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90號
TCDM,110,訴,89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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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TANASIHA BANDIT(中文名:邦替,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TANASIHA BANDIT(中文名:邦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RATTANASIHA BANDIT(亦稱「巴內」,下均以中文名「邦替 」稱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0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泰國 雜貨店前與PANGJANDA TANWA(下稱談瓦)巧遇並談妥交易事 宜後,即在上址泰國雜貨店外小桌子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談瓦,談瓦購得後即與其友人SITTIPROM ARUN(下稱 阿潤)一同施用。
㈡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真心愛你」之 帳號與LINE暱稱為「壹談瓦」之談瓦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在位於上址泰國雜貨店對面飲料機旁,以500元之代 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潤 ,阿潤購得後即與共同出資購買之談瓦一同施用。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邦替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P13至17、P98至101、本院卷P 85、P113),並有證人阿潤、談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按(見他卷P17至19、P85至86、P87至90、P97至101、P9 至12、P13至15、P69至71、P77至80),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談瓦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阿潤指認)、被告與證人 阿潤、談瓦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P33、37 、證人談瓦施用毒品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暨109年10月15日  職務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談瓦)、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談瓦)、談瓦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阿潤、邦替)、邦替與證人談瓦對話譯文、現金50  0元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P5至7、P21至23、P25至29、P31至  35、P33及P37、P39至43、P61至63、P73、P75) ,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係以每包200元之價格, 向上手即泰國籍成年男子「阿落」(已返回泰國)購買安非他 命,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等情(見偵卷P100至10 1),足見被告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是其 就本案販毒犯行具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 經以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有何法定刑過重情形,再被 告為泰國籍勞工,明知販毒為世界公罪,且為我國嚴令禁止 之行為,仍於入境來台後,從事本案販毒犯行,亦難認其本 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 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遵守我國法令,為 獲取不法利益,即在台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甚鉅,是其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 被告自陳及委由辯護人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P93、P115),暨其販賣毒品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犯行之時點相近、手段雷 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為泰國籍人民,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先後2次犯行,各獲 取500元、5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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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