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5號
TCDM,110,訴,82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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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義務辯護王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25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順明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 hamphetamine)、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芷琦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委託前男友陳誼培以通訊軟 體WECHAT,跟黃建順聯繫購買購毒事宜。黃建順於109年3月 18日晚間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將3包含有上 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販賣給陳誼培,陳誼 培再將3包毒咖啡包交給林芷琦林芷琦再以沖泡方式,施 用毒咖啡包。
林芷琦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委託前男友陳誼培以通訊軟 體WECHAT,跟黃建順聯繫購買購毒事宜,林芷琦再委託當時 在其住處之男友張尚鋐至約定地點與黃建順交易。黃建順於 109年3月19日凌晨5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000元,將3包毒爭咖啡包販賣 給張尚鋐張尚鋐再將3包毒咖啡包交給林芷琦後,林芷琦



再以沖泡方式,施用毒咖啡包。嗣張尚鋐於同日上午8時、9 時左右離開林芷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1室之住處, 而於同日下午5時6時再度回到林芷琦住處時,發現林芷琦仰 躺在床上,已無呼吸心跳且全身僵硬,隨即撥打119報案, 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後確認林芷琦死亡,並於現場發現毒咖 啡包包裝袋、泡有毒咖啡之保特瓶、K盤等物,員警報請相 驗後,法醫對林芷琦抽血送驗,驗得其血液中含有安非他命 (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 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Dib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等毒品 反應,經追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建順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相卷第361至370頁,相卷第437至440頁,本院卷第 106頁),核與證人張尚鋐陳誼培謝銘瑋、林小雯、胡 綵芝、朱玉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宅監視器截圖、手機對話照片截圖、臺中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9030050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黃建順駕駛車輛RCR-0260行車軌跡暨使用電話00 00000000基地台交叉比對、本院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參相卷第43至123、191、227至231、237至241、301、325 至328、331、429至432頁,偵卷第219至221、309至312頁, 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均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有所 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亦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均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 ,且尚有購毒者林芷琦因施用被告所販賣之毒品而死亡,客 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且就本案犯行已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是依 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 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安非他命(Amph 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氧基 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 b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 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販 賣予他人,甚而造成林芷琦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 利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建築板模 ,月薪約3萬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15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 ,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 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2次毒品所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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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