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玄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玄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玄燁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加入顏宏宇(所涉詐 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非 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再將提領贓款轉交予顏宏宇。謀議既定,范玄燁 與顏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假冒「張清雲檢察官」名義(無證 據顯示范玄燁知悉本案詐欺手法)撥打電話向趙秀芬佯稱: 因涉嫌跨國毒品案件,必須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 利辦理凍結帳戶手續事宜云云,致趙秀芬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之指示,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及保 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在 其臺中市大肚區住處(地址詳卷)外面之水桶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范玄燁前往該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財物 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趙秀芬詢問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接續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趙秀 芬佯稱: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才能順利結案云 云,致趙秀芬再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自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存款共189萬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90萬2692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及陸續存款共122萬6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122萬2030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後,復由范玄燁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趙秀芬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即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接續提 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領得其中存款 220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6萬3000元」,應予更正) ,並將該等款項上繳予顏宏宇,范玄燁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嗣趙秀芬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秀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玄燁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玄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67至71 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芬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提款 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9頁、第1 25頁、第137至1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11 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顏宏宇、其他不詳之人及被告等人(見偵卷第81頁),可知 本案確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告訴人受騙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依其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行為分擔,冒充告訴人本人並 輸入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 冒充「檢察官」公務員名義犯之,有如上述,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佐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 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 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 名義對被害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 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 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㈣、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為詐 欺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顏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 顏宏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擔任車手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密接時、地,持如附表二「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 該緩刑經同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經入監服 刑,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被 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佐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220萬3000元,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總共賺取大約3萬元,該等款項 我都已經用在生活開銷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1頁),是 本案被告有實際獲得提領款項3萬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應堪 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本案只有拿取5000 元至6000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除與其前開 供述之內容相左外,審之被告本案特地從桃園中壢火車站搭 火車至臺中大甲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提款 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被 告本案提領之贓款為220萬3000元,金額甚鉅,提領之日期 分別為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4日、109年1月10日至同年 月18日、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提款日數多達18日, 可見被告本案付出之時間、勞力非微,衡以詐欺集團車手一 旦經查獲將會面臨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刑追訴,倘 非能獲得相當之報酬,殊難想像會甘冒重罪而參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僅取得 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顯與其擔任車手所承擔之犯罪風險
及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成比例,應非實情,難認可採,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一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趙秀芬 二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阿香 三 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趙秀芬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金融機構帳戶 一 108年12月31日16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追分郵局) 6萬元 陳阿香之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 108年12月31日16時26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三 108年12月31日16時27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四 109年1月1日00時0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同上 五 109年1月1日00時0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六 109年1月1日00時09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七 109年1月2日00時07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八 109年1月2日00時08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九 108年12月31日16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追分郵局) 4萬元 趙秀芬之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十 109年1月2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同上 十一 109年1月2日18時47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十二 109年1月3日20時57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十三 109年1月3日20時59分許 同上 1萬元 同上 十四 109年1月4日13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6萬元 同上 十五 109年1月4日13時02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十六 109年1月4日13時0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十七 109年1月10日2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6萬元 同上 十八 109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 同上 5萬9000元 同上 十九 109年1月11日00時13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二十 109年1月11日00時19分許 同上 5萬9000元 同上 二一 109年1月12日00時11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二二 109年1月12日00時11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二三 109年1月12日00時12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二四 109年1月13日00時08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二五 109年1月13日00時08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二六 109年1月13日00時09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二七 109年1月14日00時05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二八 109年1月14日00時05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二九 109年1月15日1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4萬元 同上 三十 109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 同上 4萬9000元 同上 三一 109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三二 109年1月16日00時06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三三 109年1月17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光華郵局) 6萬元 同上 三四 109年1月17日17時4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三五 109年1月17日17時48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三六 109年1月18日0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5萬元 同上 三七 109年1月18日01時30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三八 109年1月20日10時3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三九 109年1月20日10時40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四十 109年1月20日10時40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四一 109年1月20日10時41分許 同上 1000元 同上 四二 109年1月21日14時0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四三 109年1月21日14時10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四四 109年1月21日14時12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四五 109年1月21日14時13分許 同上 1000元 同上 四六 109年1月22日00時18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四七 109年1月22日00時19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同上 合計提領220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