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34號
TCDM,110,訴,73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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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峯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 問題與鄭仁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仁 智之頭臉部,致鄭仁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鄭仁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金峯被訴傷害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 27-33頁、第53-54頁)、證人即在場人林子偉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21-2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偵查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35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工作上之爭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 益之尊重,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同時危害社會秩 序,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 和解,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經 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健康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 63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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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