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林旻彥
施坤宏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陳韋勲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一之2「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內「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一之2「物品名稱及 數量」欄內「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之記載,有顯然誤寫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茲更正為「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