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49號
TCDM,110,訴,64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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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哲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713號、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哲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8日經由林庭萓(另案由警方偵辦中)之聯絡 ,於翌日(即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慶順宮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售捲成香菸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約1公克予謝長諭
㈡、於同年月18日先以其所有之手機聯繫林庭萓後,於同日17時3 1分許,在林庭萓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樓下 ,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捲成香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5公 克予林庭萓
㈢、於同年10月1日經由林庭萓之聯絡,於翌日(即2日)0時45分 許,在前開慶順宮,以1800元之價格,販售捲成香菸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約1公克予謝長諭
  嗣經警調閱林于哲手機內之資料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604卷第27至35頁、他卷第283至28 6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2至105頁),核與證人林庭 萓、謝長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35604卷第37至4 3頁、第49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頁、第 7至12頁、第301頁)、證人林庭萓謝長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他卷第123至125頁、第253至256頁)、被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7至33頁)、 被告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被告與證人林庭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55至56頁、第93至101頁、第127至139頁、偵356 04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被告與林庭萓謝長諭指均非至 親,彼此亦無特殊情誼,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林庭萓謝長諭指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自承:我在將本案販賣之大麻捲入香菸時,會從中 取一些大麻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 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① 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係「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是該等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但 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共3次,販賣之對象有2 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適用偵審中自 白之規定,所犯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質之嚴重性、侵害法益程度相較,並 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 ,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數量非巨,金額非高,對象為2人,次數3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 辯論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 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 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作為聯繫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偵卷第128頁),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其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物,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四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手機 2支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二 毒品咖啡包 22包 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與本案無關。 四 新臺幣現金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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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