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11號
TCDM,110,訴,61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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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惠


紀博翔


劉洰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係母子,己○○與丙○○係朋友。丁○○及乙○○前因細 故彼此生有嫌隙,丁○○、丙○○遂夥同己○○於民國108年11月1 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乙○○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之口吅品牛排館逢甲店(下稱牛排館),欲找乙○○出面 協調道歉事宜。丁○○、丙○○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將乙○○ 叫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90巷口,要求乙○○向丁○○道歉,乙 ○○雖有道歉,然丁○○等人認為乙○○誠意不足,丙○○、丁○○、 己○○乃與其等所叫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及以腳踢之 方式毆打乙○○在地,乙○○所任職之牛排館店長戊○○見狀前去 護住乙○○(戊○○部分未成傷),嗣後即有牛排館之店員將丙 ○○等人拉開,乙○○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頭暈、胸痛等傷害。丁○○、丙○○於前揭衝突過程後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訴書載為衝突過程中,詳後述),向 乙○○恫嚇稱要找更多人來打乙○○,要等乙○○下班把他帶走等 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丙○○ 、丁○○及己○○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向丁○○ 道歉沒有誠意,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毆打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跟乙○○ 是互毆,伊認為伊只是正當防衛,且伊並沒有傷害之犯意, 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 地前往告訴人任職之牛排館,並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動手,是乙○○事後找人毆打伊等,且伊也沒有恐嚇告訴 人云云;被告己○○固坦承其有陪同丙○○、丁○○前往乙○○所任 職之牛排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是丙○○邀約伊一起去吃飯,丙○○與乙○○等人發生衝突時,



伊只有站在旁邊看,伊並沒有動手傷害乙○○,且伊看見丙○○ 動手毆打乙○○時,伊還有過去幫忙將丙○○拉開云云。經查:(一)被告丁○○、丙○○係母子,被告己○○與被告丙○○係朋友。被 告丁○○及告訴人前因細故彼此生有嫌隙,被告丁○○、丙○○ 遂夥同被告己○○於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告 訴人所任職之牛排館,欲找告訴人出面協調道歉事宜。被 告丁○○、丙○○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將告訴人叫至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路90巷口,要求告訴人向被告丁○○道歉,告 訴人雖有道歉,然被告丁○○等人認為告訴人誠意不足等節 ,業據被告丁○○、丙○○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8、9至11、13至15、17 至20、21至23、25至27、55至58頁、核交卷第9至11、13 至15頁、偵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53至60、93至111、1 3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目擊證人 王湘芸李宗誠黃典瑛、張琳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29至32、45至49、51至53、59至60 、63至65、67至69、71至73、75至77頁、偵卷第31至36、 57至59、67至69頁、本院卷第96至109頁)大致相符,復 有109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傷勢照片5張(警卷第3、85 、87至91、99至111、113至114頁)可證,是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屬實。
(二)被告丁○○、丙○○及己○○確有以徒手及腳踢方式,共同傷害 告訴人;被告丁○○、丙○○另有以「要找更多人把你帶走」 、「等你下班」等話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1日凌晨0 時許,丙○○跟丁○○到伊上班的牛排館要找伊,說要把之前 在東海店發生的誤會講清楚,伊也向他們說明、道歉,但 他們覺得伊誠意不夠,要伊90度鞠躬並下跪道歉,伊拒絕 ,接著丙○○他們就說伊沒有誠意,要找更多人過來,就不 斷打電話找人,然後丙○○就先動手打伊,跟他們同夥到場 的人也一起動手打伊,而伊因為有被打到地上拖行,所以 手上也有擦傷。伊當時只有用手保護自己,並沒有反擊, 直到後來伊同事把他們拉開,他們才停手。伊與丙○○等人 談論過程中,有一名身穿西裝的男子也有動手推伊,他們 動手毆打伊之後,伊也有看到他跟丙○○、丁○○等人一起被 伊的同事拉走。過程中,丁○○跟丙○○還有持續向伊表示要 找更多人來,打完伊之後,他們還說要等伊下班將伊帶走 ,且一直要伊的店長將伊交給他們處理,使伊心生恐懼等



語(警卷第29至32、45至49、51至53頁、偵卷第31至36頁 ),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時, 伊在牛排館上班,當時丁○○、丙○○及己○○帶著一些年輕人 來店裡要找乙○○,因為當時乙○○在上班,所以伊請他們到 店外談,伊就回店裡面繼續上班。丁○○、丙○○等人就帶著 乙○○到逢甲路90巷口處談,過程中丙○○要求乙○○向丁○○道 歉,但乙○○道歉後,丁○○他們還是不滿,所以要乙○○下跪 ,乙○○拒絕,之後丁○○等人就衝上去毆打乙○○。伊聽到就 馬上衝過去保護乙○○,伊看見乙○○被打倒在地上,伊就過 去抱住,想要保護他,而因為伊等當時身穿公司制服,所 以伊等依照公司規定並不能還手,只能任由他們打。當時 伊看到丁○○、丙○○跟己○○都有動手毆打乙○○,之後伊店裡 面員工也看到乙○○被毆打,所以才衝過來一起幫忙伊將雙 方拉開。伊很確定己○○也有動手,因為當時己○○穿西裝且 他當時是金髮,因而伊印象特別深刻。打完之後丁○○、丙 ○○還有說要找更多人來,且要等乙○○下班再處理,所以伊 才將乙○○留到凌晨3點多,確認丁○○等人都已經回去之後 才讓他回家等語(警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 院卷第96至110頁)。證人王湘芸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 接到戊○○電話說丁○○帶人到牛排館要找乙○○,所以伊才到 場瞭解狀況,到場後伊看到丁○○等人在店門口叫囂,要求 把乙○○交出來,所以伊就和伊先生陪同乙○○到逢甲路90巷 口跟丁○○說明並道歉。之後因為丙○○要求乙○○90度鞠躬道 歉並下跪,乙○○不從,所以丙○○及丁○○等人就大喊開打, 他們同行的人遂開始毆打乙○○,而因為事出突然,所以伊 等是乙○○被打了幾下之後才反應過來,將他們拉開。過程 中,丙○○、丁○○等人是以徒手及用腳踢的方式毆打乙○○, 乙○○只有在地上弓著身體,並沒有反擊。丁○○之後還是堅 持要乙○○道歉,還有說要等他下班,所以伊才趕緊報警處 理等語(警卷第59至60頁)。證人李宗誠於警詢時證稱: 伊在牛排館上班時,丁○○跟丙○○就帶著幾個人到逢甲店要 找乙○○,然後乙○○就跟他們到巷口談,伊看到乙○○有90度 鞠躬向丁○○等人道歉,但他們可能不領情,丙○○就要乙○○ 下跪道歉,乙○○不從,接著伊就看到一名身穿西裝的男子 及一名穿著慈明高中運動褲的男子押著乙○○打。伊有看到 丙○○先衝上去打乙○○,但不確定有無使用武器。之後伊和 其他同事將他們拉開時,乙○○是躺在地上的等語(警卷第 63至65頁)。證人黃典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在 住家聽到有爭吵聲,有一名女子持續大聲叫囂,並要她兒



子動手打人,且要叫更多人到場,但伊打開窗戶要看時, 只有看到牛排館的店員正在把他們拉開,然後該名女子就 大聲叫囂說「一定要等到他下班」等語(警卷第71至73頁 、偵卷第57至59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其當日遭被告丁○○、丙○○要求下跪道歉,但遭其拒絕 後,被告丙○○即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其,後被告丁○○、己 ○○亦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與被告丙○○共同毆打其至其同事 到場,將其等分開為止;嗣後被告丁○○、丙○○遭其等同事 拉開後,另有向其表示「要找更多人到場」、「一定要等 你下班」等語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 且核與證人戊○○、王湘芸李宗誠黃典瑛所證,被告丁 ○○、丙○○及己○○均有共同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被告丁○○、丙○○另有向告訴人陳稱要找更多人到場、要 等告訴人下班等情大致相符。再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戊○○、黃典瑛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當時,業經 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41、61、71頁、本 院卷第113頁),實無可能僅因與告訴人身為同事或鄰居 關係,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3人涉犯上開傷害 及恐嚇罪,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等刑責風險之必要, 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黃典瑛、王湘芸李宗誠前 揭證述,憑信性甚高,而被告丁○○、己○○空言否認其等並 未動手及被告丁○○、丙○○辯稱其等從未說過上述話語等節 ,甚難採信屬實。
  2.又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暈、 胸痛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在卷可證(警卷第85、87至91頁),此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遭被告丁○○、丙○○及己○○徒手毆打、腳踢,並在地上 拖行等情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戊○○、張琳雅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乙○○遭丁○○等人毆打後,就先被帶回店裡面, 等到確認丁○○等人離開才讓他回家等語(警卷第67至69、 75至77頁、偵卷第67至69頁)明確,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 係為躲避被告丁○○等人而先至牛排館內等候,待其等離開 現場始至醫院就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所記載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均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 訴人上開指證被告3人傷害犯罪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益徵 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3.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丁○○、丙○○於毆打告訴人後,復 向其表示「要找更多人到場」、「等你下班」等語,衡諸 一般常情,當足以使告訴人產生有後續持續遭對方毆打之 念想,甚且當時被告丁○○、丙○○仍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僅 因第三人介入始結束其等之紛爭,則被告3人可能等待告 訴人下班而無人得以協助之際,再度對其動手傷害,對於 告訴人而言,即非難以想像。從而,堪認被告丁○○、丙○○ 為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夥同被告己○○毆打告訴人,事畢 猶嫌不足,於離去之際再恫嚇告訴人,以加強教訓、警告 告訴人之效,亦無悖於情理,而其等前揭所述實足令告訴 人因而生有身體、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無疑,被告丁 ○○、丙○○空言否認上情,應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係於衝突過程中為上揭意思表 示,然此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應由本院逕予修 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蓋因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丙○○雖辯以其係 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與 告訴人是互毆等語(本院卷第55頁),揆以前揭說明,則 其所為已非單純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遑論前揭證人均 一致證稱:告訴人並未反擊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丙○○ 所為顯非正當防衛,其上辯解難認有據。
  2.又被告丙○○、丁○○雖以上揭證人均為告訴人之同事,而認 其等上揭證述顯有偏頗之虞。惟證人戊○○、黃典瑛、王湘 芸、李宗誠前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所為證 述,部分業經具結,已如前述,且其等所述均與告訴人所 訴情節互核相符,而誣告或偽證之刑責非輕,實難認其等 有何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再者證人黃 典瑛僅係告訴人任職牛排館之鄰居,與告訴人間並不相熟 ,亦難認其有何維護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



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辯,僅屬其等片面之詞,尚無其餘 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所辯屬實,自無從遽以採信。  3.另觀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左邊有一人背著包包(下稱A)獨自往畫面左上角走 去,接著另有三個人陸續從畫面右下角走出並朝畫面左上 角走過去,這三個人當中,走在最前面的人長頭髮(下稱 B),走在第二的人短髮、穿長袖長褲(下稱C),走在最 後面的人短髮、穿短袖短褲(下稱D),當B走到畫面左邊 時,來到A的旁邊,和A一起往左上角走去,與此同時,畫 面左上角也陸陸續續有多人出現。畫面時間02:10:31, 當D走到畫面左上角,場面突然開始發生衝突,先有一人 衝向D,接著有好幾個人衝過來圍在D的周圍,一群人就這 樣拉扯糾纏在一起,直到後來有人從中把人拉開,才結束 這場肢體衝突。之後場面未再發生衝突,但一群人仍待在 原地並未散去。」、「有一群人站在巷口面向著巷子內, 突然有好幾個人一擁而上,但該群人被樹葉遮擋住未能看 見發生何種情形。再來就看見有人將人拉開,之後的場面 較為和平,一群人仍是聚集在巷口,但未再有衝突混亂發 生。」,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 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並未有任何人於衝突發生之際 ,即前往阻止被告丙○○、丁○○傷害告訴人,反而係後續告 訴人同事即證人戊○○等人出面制止,上開紛爭始告終止, 足徵被告己○○前開辯稱其並未出手,其有協助拉開被告丙 ○○之辯解,顯無可採。
  4.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稱其並無法確認被告己○○確實 有出手傷害其,然當時告訴人已遭被告丙○○、丁○○等人徒 手毆打在地,則其於閃躲過程中,未能確認被告己○○是否 有一併動手傷害其等情,衡諸一般常情,顯非無可能;復 以被告己○○乃當日與被告丙○○、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 ,業據證人戊○○、李宗誠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自不能以 此率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而證人戊○○雖就被告己○○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為何,前後證 述有所不一,然當時衝突發生突然,證人戊○○亦證稱其急 於前往保護告訴人,則以當時情況急迫之際,其未能明確 辨識並指認被告己○○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亦非難以想像, 自亦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空言所辯,均顯係卸飾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及己○○上開傷 害之犯行與被告丁○○、丙○○上開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1 08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 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丁○○、丙○○、己○○毆打告 訴人成傷,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 、丙○○於離去之際,對告訴人恫稱:要找更多人到場、等你 下班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丁○○、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被告丁○○、丙○○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間,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三、再被告丁○○、丙○○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 行為互殊,而被告丁○○、丙○○乃於其等衝突結束之後始為上 揭恐嚇行為,顯非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此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 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固與告訴人素有嫌 隙,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復夥同被告丙○○、己○○共同前往傷害告訴人, 且以上情恫嚇告訴人,使其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 應予非難,且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起 因及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3人均否認有持球棒到場,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有以上揭物品傷害告訴人,是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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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