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1號
TCDM,110,訴,561,202110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涵(原名:楊家瀅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涵(原名:楊家瀅)、簡志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舒涵(原名:楊家瀅)因不明原因與 告訴人吳丞浚生有嫌隙,遂夥同被告簡志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孟孟」之成年人起意教訓告訴人,三人謀議既 定後,由被告楊舒涵為首謀,被告簡志龍、「孟孟」擔任下 手實施者,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楊舒涵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上9時4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在臺中市喝酒聚會,經告 訴人應允後,被告簡志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楊舒涵、「孟孟」從新北市 淡水區某處南下,於翌日(27日)凌晨0時42分許,三人抵 達臺中市北區福音街某處停妥本案汽車後下車,於同日凌晨 1時20分許,由被告楊舒涵偕同與其在臺中市會合之友人陳 咨蓉(未經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楊舒涵、簡志龍【下合稱被告 二人】及「孟孟」有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 段某土地公廟前,與偕同不知情友人施政瑜到場之告訴人碰 面,被告簡志龍、「孟孟」則自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前之某 時許起,尾隨在被告楊舒涵、告訴人等人後面,嗣於同日凌 晨1時38分許,被告楊舒涵、告訴人及施政瑜步行至臺中市 北區太平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而陳 咨蓉騎乘機車在其等前方時,被告簡志龍、「孟孟」旋從後 方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頭部、背部 擦挫傷及右眼前房積血等傷害(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被告楊舒涵則在一旁觀看、嘻笑。嗣被告簡志



龍、「孟孟」逃離現場至本案汽車停放處,並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間全家便利 商店前,搭載被告楊舒涵返回臺北市。因認被告楊舒涵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簡志龍 涉犯同條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 聚眾施強暴罪嫌、聚眾施強暴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施政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古淨予(即 被告簡志龍之前女友)、廖羿博(即本案案發後使用行動電 話聯繫被告楊舒涵之告訴人友人)於偵訊之證述、「LINE」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儲存告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之光碟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答辯意旨:  
(一)訊據被告楊舒涵固坦承,前揭其邀約告訴人在臺中市碰面後 ,與「孟孟」一同搭乘被告簡志龍駕駛之本案汽車從新北市 南下臺中市,以及其與告訴人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後,告訴 人遭被告簡志龍、「孟孟」徒手毆打成傷,嗣其於某間全家 便利商店前搭乘被告簡志龍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首謀聚眾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沒有約簡志龍 、「孟孟」去毆打告訴人,當初簡志龍只知道我要找臺中的 朋友喝酒,但簡志龍不知道我要找的朋友是告訴人,而綽號 「孟孟」的人是我的朋友,當初我跟「孟孟」提到要到臺中 找朋友,「孟孟」就跟我說他要一起下來臺中;我沒有妨害 秩序的故意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至55、157、159 頁)。
(二)訊據被告簡志龍固坦承,前揭其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楊舒 涵、「孟孟」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以及其與「孟孟」在本 案交岔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嗣其駕駛本案汽車於某間 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被告楊舒涵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聚眾施強暴犯行,辯稱:本案不是被告楊舒涵約我去打告 訴人,當初我跟被告楊舒涵、「孟孟」抵達臺中市後,我跟 「孟孟」沒有和被告楊舒涵一起去找她的朋友喝酒,我是後 來在路邊看到被告楊舒涵跟告訴人走在一起,才知道被告楊 舒涵是找告訴人喝酒,我因為告訴人先前勾搭我前女友古淨 予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就臨時起意要尾隨、毆打告訴人, 我不知道「孟孟」為何會跟我一起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 卷第36、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5、157至161頁)。六、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欄所載,被告楊舒涵於109年4月26日晚上9時4 9分許,以「LINE」邀約告訴人在臺中市喝酒聚會,經告訴 人應允後,被告簡志龍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楊舒涵、「孟 孟」從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南下,於翌日(27日)凌晨0時42 分許,三人抵達臺中市北區福音街某處停妥本案汽車後下車 ,以及被告楊舒涵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偕同與其在臺中 市會合之友人陳咨蓉,前往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某土地公 廟前,與偕同友人施政瑜到場之告訴人碰面,暨於同日凌晨 1時38分許,被告楊舒涵、告訴人及施政瑜步行至本案交岔 路口,而陳咨蓉騎乘機車在其等前方時,被告簡志龍、「孟 孟」從後方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頭 部、背部擦挫傷及右眼前房積血等傷害,嗣被告簡志龍、「 孟孟」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北區 太平路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被告楊舒涵返回臺北市等



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咨蓉施政瑜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至57、65至67、75至77 、144至147頁、本院卷第118至143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楊舒涵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 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99至129、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楊舒涵固辯稱其並未邀約被告簡志龍、「孟孟」南下至 臺中市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簡志龍亦辯稱本案其係自行臨時 起意毆打告訴人,然而:
1、被告楊舒涵自109年4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起,以「LINE」 陸續傳送「在哪」、「晚上喝酒嗎」、「(告訴人:哪裡) 益民吧」、「(告訴人:幾點)12.前把(註:應為『吧』之 誤載)」、「(告訴人:益民有酒吧喔)看你啦」等文字訊 息給告訴人等節,有上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偵卷第121頁),足認本案係被告楊舒涵主動以在臺中 市喝酒聚會為由邀約告訴人碰面;又被告楊舒涵於偵訊、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孟孟」是我的朋友,簡志龍不 認識「孟孟」,我不知道「孟孟」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 當初我跟「孟孟」提到我要下來臺中找朋友,「孟孟」就說 要跟我一起到臺中等語(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簡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楊舒涵是在109年4 月26日晚上11時30、40分許,約我開車下來臺中,我想說我 還沒吃東西,就下來臺中看看有什麼東西吃;我不認識「孟 孟」,當天不是我約「孟孟」一起下來臺中,當天是楊舒涵 約我,我才會去載楊舒涵及「孟孟」下來臺中等語(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是本案被告楊舒涵若確係有意從新北市南 下至臺中市與告訴人喝酒聚會,縱因有交通接駁之需求而特 地委託被告簡志龍駕車載送其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並讓被 告簡志龍得以順道品嚐臺中美食,何須另行偕同「孟孟」此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簡志龍所不認識、且非要與告訴 人一同喝酒聚會之成年男子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已有相當 可疑。  
2、再者,被告二人與「孟孟」駕車從新北市南下至臺中市,且 經被告楊舒涵與其友人陳咨蓉會合後,被告楊舒涵即與被告 簡志龍、「孟孟」分開行動,並於109年4月27日凌晨1時20 分許,僅偕同陳咨蓉一起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被告 簡志龍則與「孟孟」同行,以及被告簡志龍、「孟孟」自同 日凌晨1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尾隨在被告楊舒涵及告訴



人等人之後方,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本案交岔路口 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有上開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9頁),參以被 告楊舒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我是跟陳咨蓉去 一個土地公廟旁邊與告訴人碰面,後來告訴人說要去全家便 利商店喝酒,我們就步行前往告訴人所講的全家便利商店等 語(偵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楊舒涵說要在土地公廟見 面,後來我們在土地公廟碰面後,是我提議要到太平路上的 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相符,則被告簡志龍 、「孟孟」既未隨同被告楊舒涵一起前往約定地點(即某土 地公廟)與告訴人碰面,而無從自行知曉告訴人在與被告楊 舒涵碰面後有臨時提議更改聚會地點(即某間全家便利商店 )、告訴人與被告楊舒涵何時出發前往變更後之聚會地點以 及其等所選擇之行進路線等極具不確定性之資訊,若非透過 可精確掌握、即時告知該等資訊之被告楊舒涵,被告簡志龍 、「孟孟」究係如何獲悉被告楊舒涵與告訴人之所在位置進 而加以尾隨,實啟人疑竇,尚難以所謂之「巧合」為合理解 釋。
3、又被告簡志龍就其未隨同被告楊舒涵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 碰面乙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當初楊舒涵說要去 找大學朋友喝酒,我因為跟他們不熟、不太想要認識新的朋 友,所以我沒有跟楊舒涵一起去喝酒,加上我當時還沒吃飯 ,我就在夜市找吃的,但後來我沒有找到想吃的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55、155頁),則被告簡志龍既供稱其於案發當日 不想認識新朋友、不想跟不熟的人碰面,卻選擇不與其較為 熟識之被告楊舒涵同行,而單獨與其自陳不認識、係因本案 駕車搭載被告楊舒涵始初次見面之「孟孟」此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相處,足徵被告簡志龍就其不隨同被告楊舒涵前 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說詞,顯與其自身行為存有矛盾 ,輔以被告簡志龍、「孟孟」與被告楊舒涵分開行動後,旋 於不到15分鐘之時間內,尾隨在被告楊舒涵、告訴人之後方 等情,堪信被告簡志龍與「孟孟」係為尾隨、伺機毆打告訴 人而刻意先與被告楊舒涵分開、不與被告楊舒涵一同前往約 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無訛。
4、另就本案告訴人係遭何人毆打等相關事項,被告楊舒涵於警 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走到一個巷口,突然有兩 個人從後面衝出來打告訴人,我只知道有兩個人打告訴人, 其他情況我都沒有看到;我在做筆錄之前,都不知道是誰打 告訴人;當初簡志龍開車載我跟「孟孟」回臺北時,簡志龍



、「孟孟」在車上都沒有跟我說他們剛剛有去打人等語(偵 卷第26至27、143頁),明確供稱其於告訴人遭毆打後、搭 乘本案汽車北返時,尚不知悉告訴人係遭何人毆打,惟被告 楊舒涵此一供述內容,核與被告簡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案是我自己臨時起意要毆打告訴人,沒有人 教唆我去打告訴人,我是在後來開車載楊舒涵回臺北的路上 ,才跟楊舒涵說是我去打告訴人,楊舒涵是在回臺北的車上 才知道是我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6、141至142頁,本院卷 第162頁),相互歧異,是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詞,顯均屬為 求脫免被告楊舒涵刑責之臨訟捏造、迴護之詞,佐以前揭被 告楊舒涵特地偕同「孟孟」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之不合常情 、被告簡志龍與「孟孟」實難以自行獲悉告訴人具體所在位 置並加以尾隨、被告簡志龍與「孟孟」係為尾隨、伺機毆打 告訴人而刻意先與被告楊舒涵分開行動等情,足認被告楊舒 涵係與被告簡志龍、「孟孟」事先謀議,為達成讓被告簡志 龍與「孟孟」毆打告訴人之目的,而佯以在臺中市喝酒聚會 為由邀約告訴人外出,再夥同被告簡志龍、「孟孟」從新北 市南下至臺中市後,透過分開行動、轉知告訴人行蹤等方式 ,使被告簡志龍、「孟孟」成功尾隨、毆打告訴人,而具有 與被告簡志龍、「孟孟」一同在臺中市某處毆打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惟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 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 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 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 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 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 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按刑法第15



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 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 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 ,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 識為其要件。
(四)而本案被告二人與「孟孟」係為毆打告訴人而一同從新北市 駕車南下至臺中市,且經被告楊舒涵與告訴人步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後,由被告簡志龍與「孟孟」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等 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告訴人遭被告簡志龍、「孟 孟」毆打之時間,乃係凌晨1時38分許此一大多數人已於室 內休息之時間,且該毆打過程前後歷時至多約2分鐘,此有 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而本案告訴人遭毆 打之地點(即本案交岔路口附近),雖鄰近「臺中中華路夜 市」此一於凌晨1、2時許仍會有部分商店、攤位尚未打烊之 商圈型態夜市,惟細觀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 於被告簡志龍、「孟孟」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本案交 岔路口附近,除被告楊舒涵及其友人陳咨蓉、告訴人之友人 施政瑜外,僅出現一位行人及一部機車,且與被告簡志龍、 「孟孟」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地點均有一定距離,復無明 顯因見該等傷害行為而改變行向、倉皇逃離等情形,則依前 揭告訴人遭被告簡志龍、「孟孟」毆打之時間、歷時長度及 地點,本案被告簡志龍、「孟孟」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究竟 有無波及、影響原於本案交岔路口附近往來活動之其他公眾 ,實屬有疑。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我 被毆打的時候,有其他在旁邊圍觀的人,事後我聽朋友說, 好像是一個在夾娃娃機那邊的阿伯看到幫我報警等語(本院 卷第12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此一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有 他人目擊、獲悉告訴人遭人毆打而報警處理,尚不足據以認 定本案告訴人遭人毆打之過程確已波及該報案人或其他公眾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簡志龍、「孟孟」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不 能率認該等傷害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 要件。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楊舒 涵要約我喝酒,跟我說她在中華路的土地公廟,我就跟施政 瑜一起去找楊舒涵,我到該土地公廟後,楊舒涵問我要不要 在中華停車場喝酒,我覺得很奇怪,就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 喝,然後我們一起走去全家便利商店大功店,但我覺得路上 都沒有人,就再提議改去太平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案發當 天楊舒涵一直想要把我帶往停車場的陰暗處,我發覺不對勁 ,就說我要去全家便利商店,但我走到一半就遭人毆打;當 初我跟楊舒涵在土地公廟附近碰面後,先在原地閒聊,後來 楊舒涵說要帶我去停車場喝酒,但我覺得不好、很奇怪,因 為楊舒涵所指之停車場我一看都是暗的,所以我就提議改去 太平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55至56、144至145頁 、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而證人施政瑜於警詢、偵訊時亦 證稱:當初告訴人跟我說有女生約他喝酒,我就跟告訴人一 起去,我們走到土地公廟時,只有看見楊舒涵及其女性友人 ,後來楊舒涵有想要把告訴人帶到陰暗處的意思,而告訴人 當時有危機意識、覺得不妥,就提議改去全家便利商店等語 (偵卷第65至66、146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施政瑜之證述,本案被告楊舒涵與告訴人碰面後,既本係欲 將告訴人帶往當時光線陰暗、幾無人煙之停車場等處所,堪 認被告二人與「孟孟」原係謀議在昏暗、不易遭他人目擊或 監視器清晰拍攝之地點,對告訴人施以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 ,則根據此一原定行為地點之客觀情狀,被告二人與「孟孟 」間,除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外,是否亦有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顯有疑義。況被告二人、「孟 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提議前往便利商店後,雖仍經由被 告楊舒涵將告訴人之位置、行跡即時轉知被告簡志龍、「孟 孟」,讓被告簡志龍、「孟孟」得以尾隨告訴人,並於本案 交岔路口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惟於被告簡志龍、「 孟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中,本案交岔路口附近 僅有出現一位行人及一部機車,且無從認定上開傷害行為業 已波及該路人及機車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簡志龍、「孟 孟」於決定在本案交岔路口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時, 是否係刻意挑選較無人、車而不會遭多人目擊之地點,殊有 合理之可疑,故依本案事證,實難遽認被告二人與「孟孟」 就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主觀認識及意欲。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二人 與「孟孟」係為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而一同從新北市南 下至臺中市,以及由被告楊舒涵負責假意邀約告訴人外出聚



會喝酒,被告簡志龍、「孟孟」負責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暨被告簡志龍、「孟孟」於本案交岔路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 人等節,而無法證明被告簡志龍、「孟孟」共同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以及上開被告二人與「孟 孟」之共同行為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犯意等構成要 件事實,是被告楊舒涵雖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其與被告簡 志龍、「孟孟」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被告簡志龍亦試圖虛編供詞、自攬全責以求被告楊舒涵脫免 刑責,堪認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謂為良好,且未見自我 反省之情,惟因認定犯罪事實仍須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仍 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為刑事審判之核心價值,而刑 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自須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且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妨害秩序之 主觀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相 關積極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之首謀聚眾 施強暴罪嫌、聚眾施強暴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