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7號
TCDM,110,訴,517,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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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0年度偵字第5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共玖只),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竟為供自
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並扣得上開毒品11包(陳忠賢已另將7小包復分裝2小包
,又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其所
有、於購買毒品時秤重所使用之電子磅秤2個(另為警自陳
忠賢處一同扣得之海洛因2包,及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已由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7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
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查
扣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被告通聯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購
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識身分
等具體之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被告本案尚無主動供
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禁令而任意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之,且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0.8604 公克,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與
持有之上開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純質淨重共計50.8604 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45號、1 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4 7至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與本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 屬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查獲之毒品與供其施用所使用之 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該部分海洛因純質淨重 未達10公克以上,亦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查,是其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838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物品應均由檢察官在該案 另為適法之處置,即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購買上開所持有毒品 時秤重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5210號
  被   告 陳忠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 之某遊藝場,以新臺幣5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 包、7小包(總計純質淨重50.8604公克)後,即未經許可持 有之。嗣於109年10月18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11包(陳忠賢已另將7小包復分裝2小包,又其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910002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50.8604公克)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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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