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強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強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強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2租屋處樓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燕青施用 。因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 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孔強陸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孔強陸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劉燕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與證人劉燕青通 話聯繫,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有與證 人劉燕青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燕青,伊自 己本身沒有在吸毒,怎麼會轉讓毒品,如果警方有監聽應該 有前後文,不應該斷章取義,109年5月23日那天是伊是去劉 燕青家,之前伊就已經把資料放在他家,伊要怎麼再拿資料 給他,且對話中的「資料」是賭博帳冊,劉燕青已經完全混 淆了,警察調查伊時也有被搜索過,伊家裡沒有任何毒品, 伊驗尿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就證人劉燕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歷次證述: 1.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5月 23日晚間8時40分47秒之譯文是與伊的對話,對話中的「 資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因為伊要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從他住處下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時間是 於晚間8、9時許時,重量約0.7公克左右,是無償提供等 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
2.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的「資料」是指甲基安 非他命,當天是因伊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到被告住的
工學一街那邊,在南區與大里區交界,當時被告問伊是不 是到他家樓下,伊是不是已經把安非他命拿走,伊叫他等 伊一下是因為伊還沒到,後來被告是在當天晚間8、9時許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重量約0.7公克,當時毒品外包 裝是用報紙捲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確實有於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中 市南區工學一街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使用,約 0.7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8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請伊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打電話問伊「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伊 說「等我一下」,這通電話(即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 47秒)之基地臺位置若是在大里區夏田西段1010及1009地 號,應該是在伊位於五福路的住家附近,伊當時應該是在 自己家裡,伊忘記被告是在他家樓下,還是伊家附近拿毒 品給伊施用;(問: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42分20秒,劉燕 青說「你資料要帶喔」,孔強陸說「我跟你說,我放在上 次你放資料的桶子裡,在衣櫥裡……」這通電話所說的「資 料」是什麼意思?)伊真的不知道,伊跟被告提過兩次,但 被告只有給過伊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是哪個時間點 有給伊毒品,安非他命並不是已放在伊家中,伊不知道被 告為何講資料在伊衣櫥裡,也不知道被告所指的桶子、衣 櫥是什麼,那時候被告的女朋友不知道在賣什麼,確實有 拿一次買東西的資料給伊,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 有賭博帳本是過年前後的事情,應該不是在109年5月間, 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47秒孔強陸所問「我那個資料 ,你拿去了嗎?」這句,伊真的忘記當時被告是拿甲基安 非他命還是拿真的資料給伊;被告是在109年5月23日晚間 9時許,在伊家樓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一張報紙包 甲基安非他命折起來交給伊,沒有另外用夾鏈袋裝,被告 有在伊家樓上坐一下,伊忘記是否馬上使用、有無跟被告 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 4.細繹證人劉燕青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劉燕青之地點究竟是在被告位於南區工學路住處樓 下,抑或是證人劉燕青住處樓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劉燕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否為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 分47秒許此通話之後不久乙節並不確定,蓋被告有拿過真 正的資料給證人劉燕青,也有拿代稱為「資料」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劉燕青,證人劉燕青已不記得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當天的對話內容及確切時間點,亦不記得前揭對話中
所提及「資料」究為何意,顯見其證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依本院當庭勘驗監察號碼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42分20秒至同年月24日2時33分 46秒之間,與證人劉燕青間之通話內容,其譯文如下(見 本院卷第76至79頁):
「A.通話時間:2020年5月23日晚間7時42分20秒(於該次 通話2:39處,監察號碼之基地臺位置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
劉燕青:你資料要帶喔。
孔強陸:資料在那個,我跟你講,我放在那個上次你 放資料的桶子,的衣櫥裡,不知道你媽有沒
有看到。
劉燕青:沒關係啦,你來再跟我講啦。
孔強陸:好,好。
劉燕青:好,好。
B.通話時間:2020年5月23日晚間8時32分21秒(監察號碼 之基地臺位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孔強陸:燕青,你在哪?
劉燕青:我在房間。
孔強陸:你在房間喔,好,去樓上等你還是房間? 劉燕青:樓上等我,我馬上下去。
C.通話時間:2020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47秒(監察號碼 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
孔強陸:你在樓下嗎?
劉燕青:蛤。
孔強陸: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
劉燕青:等我一下。
D.通話時間:2020年5月24日凌晨2時1分4秒(監察號碼之基 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 號)」
劉燕青:喂。
孔強陸:要吸煙啦(臺語)。
劉燕青:喔好。」
綜觀被告與證人劉燕青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明顯可疑為 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暗語,且無法自前揭通話內容判 斷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雖證人劉燕青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47
秒之對話內容(下稱譯文C)中所稱「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 嗎?」此句話中之「資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 此通話後在位於南區工學路居處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劉燕青(見偵卷第68至69、227至228頁),然依該 通通話之受監察號碼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足見斯時被告應係在證人劉燕青之住 處附近,並非在被告南區工學路之居處,證人劉燕青此部 分之證述內容已與通訊監察內容此客觀事證不符;且自譯 文C中被告所稱「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等語之字面上 觀之,「資料」並不在被告手中,被告因而詢問證人劉燕 青是否已拿取「資料」,核與證人劉燕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被告是當場用一張報紙包甲基安非他命折起來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之交付毒品細節亦不相符。 又觀被告與證人劉燕青間在此通話之前於同日晚間7時42 分20秒之通話內容(下稱譯文A),證人劉燕青對被告稱「 你資料要帶喔」,被告回稱「資料在那個,我跟你講,我 放在那個上次你放資料的桶子,的衣櫥裡」等語,雖證人 劉燕青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此通話中所提及「資料要帶喔 」是要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其 後改證述其所稱「資料要帶喔」,與被告於譯文A中所稱 「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之「資料」並非指相同的東西 ,事實上被告只有交付伊一次毒品,有一次的資料根本就 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證人劉燕 青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其記憶十分混亂及模糊,證人劉 燕青證言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再佐以譯文A中,被告對於 證人劉燕青提醒其要帶資料乙節,係回覆資料已放在證人 劉燕青家中衣櫃內之前放資料的桶子裡,而與證人劉燕青 前揭證述被告是用一張報紙包甲基安非他命折起來當場交 給其等語之毒品交付細節不符。反觀被告就譯文A、B、C 之意涵係供稱:譯文A中劉燕青說資料要帶,是指伊等賭 博的帳本,伊回答劉燕青帳本沒有帶走,是放在劉燕青的 衣櫥裡,伊與劉燕青為通話譯文B時,伊人已經快到劉燕 青家,劉燕青的房間在1樓,伊問劉燕青是要去2樓賭博的 地方等他,還是要去1樓的房間,劉燕青叫伊去樓上等他 ,譯文C這通應該是伊打電話催劉燕青上來,並問他是不 是有拿帳本資料,叫他要拿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較為合乎前揭譯文之前後語意。是以,本案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涵係指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劉燕青乙節,仍屬證人劉燕青單方且顯有瑕疵之證 述,實不足作為證人劉燕青證述被告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本院既未能憑其他補強證據確 認證人劉燕青前開證述之真偽,自無從以其單一證述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基此,證人劉燕青固證稱被告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然其證述存有瑕疵而憑信性有疑,已如前述,本案復 未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 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劉燕青前 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劉燕青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逕對被告以轉讓禁藥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壤禁藥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