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175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羅金浪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參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 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壹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羅金浪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理由 ,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羈押3個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 之理由,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 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以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羅金浪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下午4時前,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倘若被告無法依前開期 限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 條、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