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榆婷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阮氏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乙○○明知甲○ ○(綽號:雯雯)承租該屋係為從事性交行為,竟與甲○○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將該屋出租與甲○○,由甲○○容留 女子黎妙妹於該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代價, 與不詳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嗣於 109年9月24日16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 所員警黃建誌佯裝男客經過該屋時,黎妙妹以手勢比1及3數 字,代表性交價格為1,300元,向黃建誌招攬為性交易行為 ,黃建誌因而進入該屋內隔間雅房,迨黎妙妹欲脫去衣物時 ,隨即表示警員身份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黃建誌於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黎妙妹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臨檢紀錄表、 房屋一樓平面圖、照片、錄影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乙○○、甲○○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