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45號
TCDM,110,訴,144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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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洲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欽洲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 頂巷往公老坪農場路段,與告訴人許東輝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事故,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黃欽洲竟基 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許東輝,致告訴人許東 輝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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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