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觀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觀明於民國109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任我行」、「王成」、「王幸會 」、「Shan」及其他不詳姓名等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4209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欲求職之吳傑恩詐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高厝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吳傑恩於109年4月8日19時43分許,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東城門市,將德高厝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東寶 店,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Shan跑腿」向在臉書社團「大台 中臨時打工資訊網」尋找工作之洪健誌佯稱工作內容是跑腿 ,收件取件,並指示洪健誌(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4月11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東寶店」領取吳傑恩所寄 送內含德高厝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包裹後,持該包裹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KFC-臺中五權店」2樓男 廁內,由被告於同日11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我 行」在「釘釘」通訊軟體中之指示,至「肯德基KFC-臺中五 權店」2樓男廁內,領取洪健誌所放置在該處之包裹後,再 經「任我行」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1日18時、18時2分、1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陳偉國因遭詐騙,而匯入吳傑恩台新銀行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及於同日18 時58分、19時、1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 興郵局,持德高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許富菘因遭詐騙, 而匯入吳傑恩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9000元。再由「 任我行」告知被告於當日何時何地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 任我行」所指派前往收款之不詳車手頭,並領取提領金額2% 之報酬(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陳偉國、許富菘受騙款項之 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且 非本院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洪健誌、告訴人吳 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2樓之錄 影監視翻拍照片、洪健誌領取包裹之超商錄影監視畫面、被 告領取陳偉國、許富菘款項之ATM提領畫面、許富菘之公務 電話紀錄表、德高厝郵局交易明細表、陳偉國之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 於上揭時、地,至「肯德基KFC-臺中五權店」2樓男廁所, 拿取洪健誌放置在該處之包裹後,再依「任我行」指示,持 告訴人吳傑恩申設之台新銀行及德高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領陳偉國、許富菘受騙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擔任車手,受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拿取包裹及持提款卡取款,不知吳傑恩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是 否被騙,不清楚上手如何取得帳戶提款卡,也不會詢問上手 如何取得,且上手也不會告知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3 、136頁)。經查:
㈠暱稱「好再貸款林郁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告訴人吳傑恩聯繫,佯稱得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使 告訴人吳傑恩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8日19時4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東城門市,將其申設之 德高厝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東寶店。暱稱「Shan跑腿」 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告訴人吳傑恩已寄出帳戶資料,遂指示 不知情之洪健誌於同年4月11日11時43分許,至全家超商東 寶店領取裝有德高厝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KF C-臺中五權店2樓男廁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 」在「釘釘」通訊軟體中之指示,至男廁拿取該包裹。「任 我行」及其詐欺集團得悉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吳傑恩寄出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①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1日15時 5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偉國,佯稱為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 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 月,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始能解除分期設 定云云,致陳偉國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7時45分許、4 9分許、59分許、18時2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 、2萬9985元至告訴人吳傑恩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4 月11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吳傑恩設立之德高厝 郵局帳戶內;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1日17時許,佯裝為網 路廠商、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富菘誆稱因公 司人員將帳戶誤設為廠商帳戶,將致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每月被扣款云云,致許富菘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玉山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 式,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20元、18時52分許匯 款4萬9921元、19時2分許匯款1萬9989元至告訴人吳傑恩之 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任我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悉 陳偉國、許富菘受騙匯款,旋指示被告持告訴人吳傑恩所有 台新銀行、德高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年4月11日1 8時、18時2分、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提領陳偉國因遭詐騙,而匯入告訴人吳傑恩台新銀行帳戶之 6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及於同日18時58分、19時、19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郵局,提領許富 菘因遭詐騙,而匯入告訴人吳傑恩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萬 元、9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予「任我行」所指定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 人吳傑恩、洪健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 第2723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3、55、56頁,核交卷第8至 10頁),並有109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肯德基二樓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照片及說明、全家貨件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67至75、79至87、89至97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告訴人吳傑恩申 設之台新銀行、德高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陳偉國、許富 菘受騙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9至75頁),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係起訴被告與「任我行」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吳傑恩詐取德高厝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包裹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 訴人吳傑恩所有德高厝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騙手段多端,內部分工精細,且為規避查緝,成員之間通 常為上手、下手之縱向聯繫,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外,負責 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 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並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 證人洪健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12時37分 ,聽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叫做『Shan跑腿』的男子指示,把包 裹送到肯德基KFC-臺中五權店二樓的男生廁所。」、「(… 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向被害人吳傑恩詐騙的?)…不知道。」 、「我在109年4月間,我在臉書『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社 團中,看到有應徵長期跑腿的工作貼文,…我就有撥打過去 應徵,…對方的LINE暱稱是『Shan跑腿』,之後『Shan跑腿』就 問我要不要幫忙跑件人員的職缺,我就開始接受對方的指示 跑腿領包裹。」等語甚詳(見109年度偵字第27235號卷第49 、51頁)。依此,證人洪健誌係誤信從事跑腿工作,始受詐 欺集團成員「Shan跑腿」利用,前往全家超商東寶店超商拿 取告訴人吳傑恩所寄出之包裹,並放置在肯德基臺中五權店 二樓之男廁。被告則係受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 指示,始至男廁拿取告訴人吳傑恩遭詐騙之帳戶包裹,再持 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交予「任我行」指定之人,而遂行擔任 「車手」之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並未負責前階段對告訴人吳 傑恩施用詐術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且非前 往全家超商東寶店拿取包裹之取簿手,復未與暱稱「好再貸 款林郁裴」及「Shan跑腿」之人有何聯繫行為,本院實難僅 以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好再貸款林郁裴」及「Shan跑腿」 向告訴人吳傑恩詐得帳戶資料後,始依「任我行」指示,前 往肯德基臺中五權店拿取告訴人吳傑恩申設台新銀行、德高 厝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及提領提領陳偉國、許富菘受騙 款項,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吳傑恩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向洪健誌收取包裹前,是否 知道內容物為何?後續要做何用途?)我知道裡面是提款卡 ,用途是我要去提領詐騙贓款用」、「(你係於何時開始從 事詐欺取簿手之工作?)109年4月開始到4月底擔任取簿手 。(你加入詐騙集團迄今共領取幾次詐騙包裹、提領詐欺贓 款?報酬如何計算?共獲取多少報酬?)我不記得了。提領 金額的2%。我大約獲取2至3萬元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41 、43頁)。然本案前往超商取簿之人為洪健誌,而非被告; 被告僅係依「任我行」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洪健誌所放 置之包裹,並未親自前往超商取簿,且被告所獲取之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2%計算,而非以至超商領取包裹之次數或存摺 之本數計算其報酬,足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工作應 為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非取簿手。被告雖 曾自稱取簿手乙節,惟與事實不符,自難僅因被告於警詢時 曾自承為取簿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 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