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農
夏振豪
張桂溏
戴肇寬
廖予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農、張桂溏、戴肇寬、廖予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夏振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予希於民國108年9月間招徠其友人李家農、夏振豪、陳信 良(另行審結)、張桂溏、戴肇寬等人集資約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經由友人李國慶參與由李素華所介紹之大陸地 區虛擬貨幣管理平台I-BANK(下稱I-BANK)之投資方案,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使用I-BANK之虛擬貨幣錢包應用程式( 下稱I-BANK錢包APP),將虛擬貨幣撥入I-BANK錢包帳戶, 以獲取每日3%之帳面增值利益;未料渠等之資金投入後不久 ,該投資項目即於I-BANK平台消失,該I-BANK錢包APP亦無 法再使用,廖予希等人上述投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亦無法從 I-BANK錢包帳戶中取回。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 、戴肇寬、陳信良因不甘損失,先由廖予希、李家農、夏振
豪於108年12月29日白天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不 詳地址之「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某加盟店,欲透過在該 店任職之胡景翔聯絡其母親李素華出面說明渠等投資金錢之 去向,然因胡景翔是日搭乘高鐵前往桃園而未能如願。廖予 希、李家農、夏振豪等人仍不罷休,於同日18時許,由夏振 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予 希、李家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胡景翔停 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邊停車格處 ,等候胡景翔返回,並由廖予希、李家農分別以電話聯絡張 桂溏、戴肇寬、陳信良,由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桂溏、戴肇寬於同日20時許到場與廖予希 、李家農、夏振豪等人會合。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張 桂溏、戴肇寬、陳信良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在上開路邊停車格附近埋伏守候,迨同日23時30分許, 胡景翔搭乘高鐵返回臺中站,前往上述停車格,欲開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廖予希、李家農、夏 振豪、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等人即一擁而上,將胡景翔 包圍,由廖予希對胡景翔告以「你知道你犯什麼事嗎?」等 語,並要求胡景翔須乖乖配合上車,胡景翔不從欲逃離現場 ,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即聯 手以徒手毆打及持不明放電物品攻擊胡景翔,致胡景翔受有 上腹部疼痛、左手肘瘀紅、左手部擦傷、右手部瘀紅、右大 腿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廖予希、李家農、戴肇寬等人 並出言向胡景翔恫嚇稱「不上車的話就要對你不客氣」、「 要找你母親李素華出面否則你會少了身體部位」等語,再由 廖予希、李家農、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強行將胡景翔壓 制住,使其無法逃離,並強將胡景翔押上由夏振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要求胡景翔找李素華出 面談判。胡景翔向廖予希等人表示:須乘坐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其母親李素華方會出面 等語,並交付該車鑰匙予夏振豪。夏振豪即改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廖予希、李家農、張桂溏、戴 肇寬、陳信良等人將胡景翔押上該車,令其坐於後座中央, 李家農、戴肇寬則分別坐於後座右側及左側,陳信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桂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3輛車在胡景翔指引下駛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李素華住處,於翌(30)日0時48分許到達後 ,由胡景翔撥打電話給李素華,李素華喚醒其夫胡繼云為胡 景翔開門,胡繼云甫開啟住處大門,廖予希、李家農、夏振 豪、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始讓胡景翔下車,並隨其下車
,大聲喧嘩稱要找李素華,李素華見狀認事態有異,即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夏振豪於上述時、地取得胡景翔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利用駕駛該車之機會,在上述高鐵三路停車格位處 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胡景翔所有安裝於該車上之Mio廠牌G PS行車記錄器1組(價值11,980元,未據扣案)得手。嗣胡 景翔遭廖予希等人強押上車時發覺其車上之GPS行車記錄器 遭竊,於獲釋時,始向到場處理員警報案。
三、案經胡景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至1 81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戴肇寬 、廖予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信良於本院訊問時亦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之 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景翔 、證人胡繼云、李素華、李國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 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0
3381號卷【下稱警卷】第33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60、134至13 7、187至188、213至217頁),且有109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5至6頁)、清泉醫院108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 人於同日急診就醫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告 訴人安裝Mio廠牌GPS行車記錄器1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 帳付款之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59至62頁)、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位處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 3頁)、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65至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9頁)、被告夏振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簡訊截圖(見偵卷第67至103頁)、109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109頁)、2.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證人李素華提出與「阿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41頁)、被告廖予希提出之【1.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 23至253頁)、2.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5至261頁)、3.轉 帳完成畫面資料(見偵卷第263至273頁)】、I-Bank網頁資 料(見偵卷第279至281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含 告訴人住處門前之2支監視器錄影及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夏振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 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 參照)。本案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自108年12月2 9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0時48分許止,應屬短暫喪失
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 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末按犯刑法第302條 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 、戴肇寬、廖予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各1罪。本案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陳信良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及毆打 傷害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夏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
㈣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陳信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夏振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信良未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母親即證人李素華間之投資糾紛,亦無視法律秩序 ,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增加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懼
,所為已危及社會治安;被告夏振豪並趁機竊取告訴人之車 內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均值非難。兼衡本案係多人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參以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暨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約1小時餘及所受之損害程 度;再參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 檢附之和解書及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207至 227頁),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之被告5人所自陳智 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 6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5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被告5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均有正 當職業,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廖予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戴肇寬前因故意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 ,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而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5人之本案犯罪固均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佳,堪認其等已知所悔悟。是被 告5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而認 被告5人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夏振豪竊取 告訴人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Mio廠
牌GPS行車記錄器1組,固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夏振豪業已與 告訴人就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竊盜等犯行均一併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約定之賠償義務,如前所述,則被告夏振豪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夏振豪已將犯罪所得全 數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