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3號
TCDM,110,訴,105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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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2
7、1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事實更正為「彭健源於 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受邀參與白榮輝(綽號「彭哥」、 「龍哥」、「龍兄」、「鋒哥」、暱稱「錡鋒」)、李健赫 (韓國人,綽號「KiKi」)、綽號「茶壺」(另暱稱「大隻 」)之人於106年5月前之某日謀議,於106年5月8日,承租位 於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的102棟別墅,並於106年11月19 日,承租上述別墅101棟設置為語音詐騙中心,募集來自臺 灣、中國大陸地區的詐欺成員,而進行實施詐騙教育訓練及 詐騙行為,復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 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 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 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 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 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而共同出資、指揮、操縱之跨境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跨境詐欺機房機手。彭健源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 月16日,依集團成員安排前往韓國,迨至106年12月20日為 韓國員警查獲期間,在上開101棟別墅機房內,輸入帳號密 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 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將詐騙簡 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 ,即由佯扮「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 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 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報案並可協 助轉接公安部門,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



員之二線人員繼續行騙,二線人員接話後,即向該大陸地區 民眾誆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罪嫌,以須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及金額後,若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即會依指 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2、3、5至223所示期日、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術方式,撥打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電話號碼,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分工施行詐騙,牟取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法所得 」,證據與待證事實應補充「被告彭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被告出入境查詢結果、公司每日入帳、業績表、首爾 中央地方法院第一刑事部2018年第2134判決、2018高等279 、2799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加入由白榮 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共 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並前往大韓民國分擔該 詐欺集團詐欺工作,又被告為我國國民,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犯行,雖係在韓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 第5、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惟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 國106年11月16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韓國,以整體犯罪計畫及 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 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 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 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 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
三、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刑法)處斷, 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經外國之大韓民國法院依該國法律 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惟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判。四、按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經查:被告 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業於民國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二)被告所參與係3人以上,成員眾多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 團係由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 、指揮,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被告為其中 之幹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被告輸入帳號密碼, 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地區電話  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將詐騙簡訊傳送 給大陸地區民眾,若有民眾回撥,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 裝成電信公司人員及公安人員向民眾詐騙,而使受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亦係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
(三)核被告就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未取得款項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取得款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 責,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僅足認定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被告之首 次犯行。
2.又詐欺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 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欺語音封包 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 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 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 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 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 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 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欺機房 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



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 ,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 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 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 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 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 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 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又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犯行,各被害人接獲電話之 時間,各係106年12月某日,依上開日數認定罪數之論罪方 式,採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之認定,自應認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3、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12月10日。 3.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06年12月10日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各日於 同日內所犯多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犯罪日期欄所示各日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未遂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犯罪日期欄106年12



月10日(即編號2、3、6、7)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再依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 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 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 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在韓國已受拘禁(於106年12月20日 遭逮捕羈押,於107年12月17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 期滿日為110年12月19日,嗣於109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復 經收容10日,於109年12月9日返台),有首爾中央地方法院 第一刑事部2018年第2134判決、收容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 第1327號卷第53頁、偵字第21037號卷一第182至200頁),顯 已達到懲儆之效果,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近4年,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深具悔 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受大韓民國刑罰之執行 ,且現已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此有被告當庭提出在職證明1 紙可證(見訴字卷第89頁),若遽再予執行本案刑責,非但影 響其個人身心發展,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並有礙其回歸社 會正常生活,顯與刑罰之目標背道而馳,全然不能達矯正被 告之目的,自非社會之福,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為啟 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 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九、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 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距 今已近4年之久,且其於國外執行後返國多時,無證據顯示 其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 偶然;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參與程度不深,經其在 大韓民國境內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時間之拘束,並經我國之偵 審程序論罪科刑,業足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 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 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 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騙到的話是詐得金額的百分之6 ,但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因為約定回臺灣才領報酬,一直 到被抓都沒有拿到報酬,後來回臺灣也沒有人給我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3、8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收到報 酬,則其於本案既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



第11款、第9條、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孟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7 彭健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彭健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24 彭健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23 彭健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9號
  被   告 彭健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07年偵字第21037號、108年偵字第19111號、第19512號、第22679號提起公訴之被告李冠毅等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健源與范姜紹文陳學寬廖柏瑜范芯維黃凱顯、吳 宗達、李永勝李峻銘沈志良黃崇育李穎綸李冠毅黃崇育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原名陳佳伶)、林柏 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𨭛譯、徐崙 源、王伯彰彭全淙李鈞榮林秉燁(原名林敬傑)邱召成陳顥金美慧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弘欽、潘又瑜、范家齊盧彥竹鄭櫳泉范芯維等42 人,已提起公訴)參與白榮輝(綽號「彭哥」、「龍哥」、 「龍兄」、「鋒哥」、暱稱「錡鋒」,通緝中,韓國詐欺機 房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李健赫(韓 國人,綽號「KiKi」,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現於 韓國監獄執行中)、綽號「茶壺」(另暱稱「大隻」)之人共 同出資、指揮、操縱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機 手。
二、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於106年5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 從事跨境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於106年5月8日,承租位於 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的102棟別墅(租賃保證金《韓 幣》3 ,000萬元,月租《韓幣》600萬元,租賃期間1年,8 戶),並



於106年11月19日,承租上述別墅101棟設置為語音 詐騙中 心,募集臺灣、中國大陸地區的犯罪組織成員,而進 行實 施詐騙教育訓練及詐騙行為。曾俊霖(綽號「牛哥」、「牛 兄」,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 獲,經 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行 中)係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重要幹部,擔任會計,負責每日 整合 詐騙機房的成果、中心的支出明細、各組織員的分配金 額 等帳簿內容後,向上述的「茶壺」做報告。張文彥(綽號 「小馬」,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 ,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 )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重要幹部,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新成 員,在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102棟別墅中,管理、培訓機 房成員。黃明祥(暱稱「米裝」,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 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 ,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負責管理韓 國濟州市○○0路0000號101棟別墅詐騙機房成員,整理詐欺機 房機手績效,向茶壺報告。謝嘉修(暱稱「寶哥」、 「寶 兄」,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經 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係 詐欺集團重要幹部,前往韓國機場接送詐欺集團成員,購買 、供給組織成員需要的物品,並管理、監督上開102棟別墅 機房成員,彭健源(暱稱「風」,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 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 ,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管理、監督 上開101棟別墅機房成員。
三、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 該跨境詐欺集團犯罪,共同謀議從事跨境有組織電信詐欺犯 罪,且以曾俊霖、黃明祥、張文彥彭健源及謝嘉修為該組 織重要幹部,並招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 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 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 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 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 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 ),並且招募彭健源、范姜紹文陳學寬廖柏瑜范芯維黃凱顯、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沈志良黃崇育、李 穎綸、李冠毅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原名陳佳伶)、 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宏、劉忠 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𨭛譯、



徐崙源王伯彰彭全淙李鈞榮林秉燁(原名林敬傑 )、邱召成陳顥金美慧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 奕成、柯弘欽、潘又瑜、范家齊盧彥竹鄭櫳泉大陸地 區人民冷國紅、江泓(上2人,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已返國)及張思子琳、梁康、唐鐿予、張超、 黃琪(以上5人,尚在韓國監獄執行中)等人為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又除鄭櫳泉以外之上開等人與具犯意聯絡、負責網 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 流部分之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 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依白榮輝李健 赫、茶壺等人安排,分批前往韓國,迨至106年12月20日為 警查獲期間,參與白榮輝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 擔任話務機房機手,於附表一、二所示期日、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術方式,撥打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話號碼,對附表 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工施行詐騙牟利,該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管理階級組織成員每月有 固定薪資,而詐欺機房成員詐騙成功的話可抽成詐騙所得5- 8%之獎金。該詐騙機房之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據點負責 人兼電腦手張文彥彭健源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 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 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 如「顧客您好,您的行動電話即將被停止使用,按數字8, 會幫您轉接顧客服務中心」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 ,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電信公司 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 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 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報案並可協助轉接公安部門,如該 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繼續行騙 ,二線人員接話後,即向該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因其身分遭冒 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罪嫌,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 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若 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即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於106年12月20日,上揭韓國詐欺機 房遭韓國警方破獲,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判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健源為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



,故曾經韓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判決確定,然仍不影響 我國 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健源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彭健源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 韓國收容證明書 被告彭健源於韓國拘捕及刑期期滿日。 3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111號、19512號、22679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李冠毅等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彭健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彭健源之實行詐騙時間106年11月16日入境日期起 至106年12月20日遭韓國警方破獲為止,各依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期日,應以分次計算詐欺既遂、未 遂,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彭健源所犯加重詐欺罪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係犯罪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健源涉 嫌與另案被告范姜紹文陳學寬廖柏瑜范芯維黃凱顯 、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沈志良黃崇育李穎綸等 8人李冠毅黃崇育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原名陳佳 伶)、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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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