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39號
TCDM,110,訴,103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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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麒龍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0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麒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麒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温宏斌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5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一同前 往孫維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並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交付孫維宏,因而分得20, 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孫維 宏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麒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



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温宏斌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09他10267卷第23-28頁,110偵12 037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145-157頁)、證人即購毒者 孫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0267卷第7-10頁, 110偵25808卷第77-82頁,110偵12037卷第187-188頁)與證 人即在場人吳靜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5808卷第153- 159頁)互核無違,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偵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109他10267卷第49-51頁、第125頁、第225-231 頁、第449-45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 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維宏,並向其收 取金錢,客觀上已有賣出毒品之行為,且其完成該次交易賺 取約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温宏斌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就販賣對象是否孫維宏有所爭執,惟其始終 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20,000元對價以營利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構成事實自



白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無不合,是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行為人供出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而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詹子龍」,固經檢調機關進行偵(調)查後,由檢察官就 「詹子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一事提起公訴而查獲,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2日中市警刑 三字第1100027065號函及檢附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8月9日中檢謀露110偵12037字第1109075498號函及檢 附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4頁、第95-99頁),惟 自上開起訴書所載事實觀之,「詹子龍」遭查獲提供被告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係「109年12月26日」、「109年12月31 日」,時序上顯然晚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即難認「詹子龍」經查獲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 有關,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 關之前案紀錄,其中包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36頁),對於 毒品犯罪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竟 謀一己之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於毒品交易中,居於 提供毒品、分得較多利潤之主要地位,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 ,販賣金額達數萬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非微,且 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較原本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 憫恕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參酌被告行 為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事證,應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殊無可 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亦有害於社會秩序, 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泛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本 案販賣對象人數、金額、數量、次數等情節,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其供出之毒品上手雖與本案犯罪欠缺關聯性,無 從依法律規定減免其刑,然該上手經檢調機關查獲,對於遏 阻毒品擴散仍有助益,而值肯定。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理貨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得 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6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其他獲利或分得較多 之數,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 20,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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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