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59號
TCDM,110,聲判,15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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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羅佳玉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王柏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8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5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59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羅佳玉以被告王俊凱王柏諭涉犯 背信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送達 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10年8月17日委任蕭嘉豪 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 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確實有合夥購得系爭房地事實,且該房地確實已 被訴外第三人於法拍程序購得,告訴人已證明其財產(法益 )受侵害為事實;又本案1.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王俊凱名下 ,而2.房地權狀、存摺、印章由證人林家駒所保管,則二人 均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乃檢察官調查屬實之事實。惟依



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諸如證人林家駒有無動用合夥人帳戶內 資金、證人楊凱任王玟翔何時出資、何時退股之帳戶紀錄 (客觀證據資料),以及被告王俊凱所述買回股份是否真實( 為何參與合夥有與聲請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但退出合夥卻無 退夥契約書?)亦屬檢察官偵查權行使範圍。
(二)聲請人109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甲證5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明確記載:王柏諭,以及柏諭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柏 諭)為債務人,是以被告王俊凱、被告王柏諭於明知被告王 俊凱僅為前開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受羅佳玉等3人所託 處理該等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事務,被告王俊凱王柏諭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3日,未經羅佳玉等3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金額 為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 金錢(甲證4、5),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 損害於羅佳玉等3人之財產利益。系爭房屋復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0月31日(登記日為108年11月14 日)拍賣予訴外第三人(甲證6)。是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無疑,爰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調查被告王俊凱 之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 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俊凱於104年3月間,與告訴人羅佳玉、案外人楊凱任王玟翔,各出資四分之一,合夥投資購買「達麗世紀雙星 24B6之預售案」(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6,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70),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 同)254萬7000元,告訴人出資四分之一,後再追加出資額 ,總計出資90萬1200元,上開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開4人 ,於106年6月12日借名登記為被告王俊凱名義,上開房屋買 賣價格為1025萬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料,被告王俊凱與其兄即被告王柏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3日,未經告訴人、楊凱任王玟翔3人同意,將上 開房地設定金額為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金錢,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凱任王玟翔3人,致該房地於108 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予訴外第三 人。因認被告2人同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59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行,(1)被告王俊凱於偵查中辯 稱:當時伊是房子掛名之屋主,楊凱任王玟翔伊是給他們 現金,告訴人的部分,伊是直接拿現金給林家駒,他有一部 分是從伊的土地銀行戶頭領走的,簿子和印章都在林家駒那 邊,因為房子有房貸,伊等是合資,所以貸款後有多的錢, 大約100萬元,會匯到那個戶頭,林家駒有先動用,他說告 訴人資金有點週轉不靈,所以他要把錢調去給告訴人,106 年間把錢領走,金額約5、60萬元,大家信任林家駒,上開 戶頭交給林家駒,因為他是房仲,比較方便,所以房貸也是 由林家駒處理,後來伊把楊凱任王玟翔、告訴人的股份吃



下來,之後才去向中租貸款180萬元,伊從106年間到107年1 月間,拿現金給林家駒,總共拿了約3次,大約3、40萬元給 林家駒林家駒私下向伊借款約10萬元,處理那間房子時, 林家駒有向伊姐姐接洽,林家駒有拿錢給伊姐姐,若伊欠告 訴人錢,他們會把錢扣下來,怎麼會把錢給伊姐姐,因為是 伊請姐姐出面幫忙處理,且權狀平常是林家駒在保管,代書 也是林家駒找的,伊、楊凱任王玟翔都沒有看過,裡面有 合約書,伊有買他們的股份,所以他們才會給伊權狀,楊凱 任、王玟翔都要同意,不然林家駒不會拿權狀給伊,就是有 收到錢才會同意,應該是林家駒拿了伊的錢,沒有拿給羅佳 玉,而且林家駒缺資金,他也有向楊凱任借錢,林家駒名下 有一些不動產,之前他有被人倒了一筆錢,200多萬元,伊 不可能拿空白支票給林家駒保障告訴人的權益,林家駒手上 有1張伊公司的支票,因為伊要買他們的股份,所以他們都 知道有1張支票,伊忘記有沒有寫金額,在伊買他們股份款 項還沒付完前,作為保障,錢付完了,林家駒沒有拿票給伊 ,那時伊也很忙,也不知道林家駒為何沒有還給伊,當時伊 都信任林家駒,其他股東都信任他,把錢都交給林家駒等語 。(2)被告王柏諭於警詢中辯稱:伊事後知道王俊凱與人 合資購買房子,不知道與誰合資,聽王俊凱說是合資人有2- 3人要退合資,所以王俊凱把錢還他們,自己吃下來,之後 房子就是伊弟弟王俊凱的名,當時房子的錢是王俊凱拿伊爸 爸的錢支付的,伊只知道房子是伊等拿錢買回來的,伊沒有 與王俊凱將上開房屋設定18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 2.經查:告訴人對於上開購屋合夥事項,都是透過證人林家駒 與被告王俊凱、證人楊凱任王玟翔等人聯繫、進行,告訴 人沒有與被告王俊凱接洽,證人林家駒當時是永慶房屋仲介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王俊凱名下,登記完權狀、印章、存摺 等,則交給證人林家駒保管等情,核被告王俊凱、告訴人、 證人林家駒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 又被告王俊凱所辯,核與證人即合資者楊凱任王玟翔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2人確實有收到被告王俊凱吃下股份後給 付之款項,亦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被告王柏諭之警詢筆錄 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其等登記完後權狀、帳戶、印章等,因 為證人林家駒本來即具有房仲業之專業,交由林家駒保管, 亦非有違事理。告訴人認為被告王俊凱具有上開背信罪名, 僅是單面聽信證人林家駒之片面之詞,所提出之合夥協議書 、讓渡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 條聯、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僅能證明其確實有合夥購買



上開房地及上開房地貸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王俊凱具有 背信犯行。而本案證人林家駒雖證稱被告王俊凱沒有把告訴 人股份買下,其沒有動用帳戶內之資金約50萬元,是被告王 俊凱說需要這房子去貸款,不然公司會倒掉,且被告王俊凱 有簽一張公司的空白支票,其才把權狀交出云云,惟證人林 家駒既然保管上開權狀、帳戶、印章等,顯然具有上開房地 金流之最主要控制權,於106年間房地登記完成,能將上開 房地貸款後餘額約100萬元予以使用,是被告王俊凱供稱: 林家駒缺資金、稱告訴人因資金短缺要把錢調去給告訴人, 應該是林家駒拿了錢後,沒有拿給告訴人,其把告訴人股份 買下來,在款項付清前以空白支票為擔保等語,尚非無據。 證人林家駒遭到告訴人催討其投資額,無力償還,因此把責 任推到被告王俊凱身上之可能性甚高,否則既有掌管上開權 狀、存摺、印章之權柄,豈有不斷的把帳戶裡的錢分成多次 交給被告王俊凱,又把權狀交給被告王俊凱去辦第二順位抵 押權之理?且所述與證人楊凱任王玟翔之證述相反,其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並無足採。告訴人既從未與被告王俊凱 接洽上開合資事宜,所提出之證據,自應該先能夠證明證人 林家駒所述為真,然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據,對於證人林 家駒之證述無從證明為真,更難證明被告王俊凱有何上開犯 行,而於本件並無所知之被告王柏諭,更是不能論其與被告 王俊凱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證人林家駒 、被告等人間之內部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解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須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應 認其等犯嫌均有未足。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本案告訴人確實有合夥購買該房地,且該房地已被訴外第三 人於法拍程序購得,而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等均為事 實。又該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王俊凱名下,而權狀、存摺 、印章則皆由證人林家駒保管,足見此2人均受告訴人委任 處理事務。本案若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如證人林家駒有無 動用合夥人帳戶內資金、證人楊凱任王玟翔何時出資、何 時退股等帳戶資料,以及被告王俊凱所述買回股份是否真實 ,為何參與合夥有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但退出合夥卻 無退夥契約書?亦屬檢察官偵查權行使範圍。
 2.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告訴人自應該先能夠證明證人林家駒 所述為真」等語,實已錯置偵查主體,告訴人無權也無合法 途徑查知銀行法規範下的金融帳戶之資金收支,告訴人並無 證明犯罪嫌疑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之義務等語。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54號 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本案初始固係告訴人、楊凱任王玟翔及被告4 人透過時任永慶房屋仲介之證人林家駒居間合資購買上開房 地,被告王俊凱楊凱任王玟翔等人皆是透過證人林家駒 聯繫聲請人,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王俊凱名下,登記完成 後,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俊凱之印章、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等物,則交給證人林家駒保管等情,業經被告王俊 凱、聲請人及證人林家駒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 ,足堪採信。而證人楊凱任王玟翔皆於警詢中之證述確實 有收到被告王俊凱收購其等股份後所給付之款項等語甚明( 詳偵卷第207、215頁),核與被告王俊凱所辯嗣後其向合資 者收購股份之情相符,王俊凱復稱:關於收購告訴人股份部 分,伊是直接拿現金給林家駒,有一部分是林家駒直接從伊 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提領,因為該房地貸款後有一百餘萬元 之餘額匯入該帳戶,林家駒說告訴人資金有點周轉不靈,所 以106年間先從帳戶內領走款項給告訴人等語(詳偵卷第235 頁背面),此情雖經證人林家駒矢口否認,然被告王俊凱以 現金收購合資股份之情,經證人楊凱任王玟翔所一致肯認 ,且具房仲專業又居間本件合資之證人林家駒既然負責保管 所有權狀、印鑑及帳戶存摺等重要物品,若非確有收購股份 一事,焉有可能輕易將上述重要物品交由被告王俊凱持往辦 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依此判斷,被告王俊凱上述辯解 ,非無足採。從而,自難謂被告王俊凱尚有受告訴人委託處 理合資購得房地之財產事宜,則被告王俊凱將上述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致遭法拍,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事實。原 檢察官查悉上情,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而為不起訴處分,非無所據,並無違失。聲請再 議意旨雖指摘如上,仍無法變動原偵查結果,應有未洽。 2.於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表示:㈠被告王俊凱涉嫌虛偽填 具被告王柏諭柏諭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柏諭)為債務 人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偵卷第43頁及背面),並持向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證人 林家駒涉嫌偽證及業務侵占本案房地貸款後餘額50至100萬 元等。因皆非原不起訴之範圍,告訴人即不得對此聲請再議 ,故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3.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2人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2人 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綜上,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 再議處分理由,足見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事由(即質之證人林家駒有無動用合夥人帳戶內資金、 被告王俊凱所述買回股份是否真實等情事),確業經臺中地 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為調查、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猶執陳 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聲 請另為調查被告王俊凱帳戶交易明細,則屬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依上開說明,尚非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或調查證據之 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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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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