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正凱
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朱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7月29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98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正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屏涉犯 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月29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19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110 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處分 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0年8 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10年8月 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 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屏係聲請人之友人。緣於99 年間,雙方知悉案外人陳惠鈺有意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山下段64建號農 舍1棟(坐落19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決議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朱屏為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105年4月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轉貸,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0萬元,並將實際 得款約6,000萬元予以侵吞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9886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朱屏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聲請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 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案外人張富強3人一同合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非合夥,約定地價上漲時賣出,再依照出資比例 均分獲利,於102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 中商銀)增貸,增貸之4,000萬元有先償還之前2,500萬元之 貸款,105年間又以系爭房地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並從中先償還前向台中商銀4,00 0萬元之貸款,我也沒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經查,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承:於99年間,伊就購買系爭房地,出資200萬元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果有人願意承租就租,但沒
有人租,則待土地價格上漲賣出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獲利 ,該系爭房地售價3,000萬元,共向銀行貸款2,800萬 元, 還準備200多萬元要支付利息,如果200萬元花完,尚 未賣 掉,就辦理增資;嗣於102年間,被告以土地價格上漲為由 ,曾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台中商銀增貸4,000萬元 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又於105年間,被告復 將系爭房地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 貸款6,000萬元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被告之台中商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房地105 年1月29日列印之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房地108 年11月28 日列印之第二類謄本影本、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歷次貸款事實應堪認定。就上開聲請人及 被告雙方之陳述,聲請人與被告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上 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間僅有約定系爭房地若有人願 意承租就出租,若無人願意承租,就等待系爭房地價格合適 再售出分配利潤,但聲請人不介入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向 銀行貸款及其本息與利息之繳納、租稅之繳納等事宜,皆係 由被告負責,並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足徵聲請人對於投資系 爭房地所為之出資,性質上應近似於隱名合夥契約。是聲請 人既為隱名合夥人,其出資之財產權,依民法第702條之規 定,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因 而關於營業上所收取之款項,自仍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取得 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 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 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準此,被告 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則其另就系爭房地設定7,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據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既係 處理自已之事務並非處理他人之財產,自無成立背信或侵占 罪之餘地,至聲請人聲請就被告105年增貸6,000萬元之貸款 具體流向加以調查乙節,自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證人張富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土地是伊居間介紹 買賣的,投資總標的是3,000萬元,我們總共有3個人投資, 1人各出200萬元,第3個人是王茂清(王正凱原名),剩下 的貸款是由朱屏個人處理,是為了要把剩下的2,400萬元投 資款還掉,且當時這麼大的金額,應該也只有朱屏有辦法處 理。又當初系爭房地的本息都是朱屏在支付,並沒有約定貸 款下來金額只能用來償還系爭房地的本息,嗣於102年間, 因伊經營的文通公司倒閉,所以伊已無力償還,就同意將伊
持有前開房地的比例讓與給朱屏,故後面的增貸伊並不清楚 。而如果王正凱就本件貸款本息也有按比例支付的話,他如 果有這樣質疑伊覺得合理;但他如果完全沒有支付貸款本息 的話,這樣的質疑就不合理,因為當初台中商銀的貸款都是 由朱屏一個人負責等語,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合資者尚 有第三人張富強及本件貸款用途並未約定限於償還系爭房地 本息乙節,要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依被告就原先初次貸款2,800萬 元中多貸之300萬元貸款,截至被告於102年9月份增貸500萬 元前,被告2,500萬元借貸部分之利息共返還151萬7,307元 ,300萬元貸款之本金共返還246萬9535元、利息共返還21萬 9,692元,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商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台中 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前開清償本息總計420萬 6,534元,遠超過聲請人所指多貸之300萬元;又被告嗣於10 2年9月增貸500萬元,貸款總金額為3,000萬元,每年僅需支 付77萬8,770元之利息,被告卻又於103年2月增貸1,000萬元 ,該增貸之1,000萬元與前述3,000萬元貸款之年繳利息77萬 8,770元顯不相當,足徵被告嗣後所增貸之1,000萬元,應非 純為繳納前開3,000萬元貸款之利息。參以系爭房地原先向 台中商銀申請貸款時,被告就該系爭房地設定1億2,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僅是為支付原先借貸之2,800萬元之 利息,何須設定如此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聲請人斯時 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卻仍同意上述被告所增貸之1,000 萬元,足徵聲請人可得而知被告就後續之增貸係為個人資金 需求而為。準此,縱令被告嗣於105年4月6日,再以系爭房 地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6 ,0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係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人 ,尚難認其後續貸款行為有何不法。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因 合資衍生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背信及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出 資購置不動產,將來出售獲利分配,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之意旨,應屬無名契約,因非民法規 定之典型契約類型,原不起訴處分乃依其性質上認應近似隱 名合夥,並非逕認係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再議意旨謂原不 起訴處分書認係隱名合夥,尚有誤會。按依上開雙方無名契 約之約定内容觀之,僅在共同出資及將來出售獲利分配等事
項,並無共同經營事業或其他具體之内容,被告固有依約履 行之義務,然契約之重點乃在處分系爭房地後之分潤,已無 從逕認聲請人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情形。嗣被告以其名義 另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提供 系爭房地供擔保,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暨後 續之增貸等情,而聲請人尚且擔任該抵押貸款之保證人,足 見聲請人對上開抵押增貸等情事,知情並有同意。被告持系 爭房地抵押貸款,其為貸款之債務人,並自付其貸款之本息 償還,此無非係行使其所有權限,處理其本人之事務,並非 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亦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自與背信、侵 占之犯行無涉。退一步言,依渠等之約定之内容,被告固有 於系爭房地將來出售後分配獲利予聲請人之義務,然系爭房 地既尚未出售,該條件尚未成就,亦不足謂被告有違約背信 之情事。至被告於辦理增貸時,聲請人固為貸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然辦理貸款與合資購地係不同之民事法律關係,聲 請人推謂證人張富強係被告為稀釋聲請人之出資比例所虛擬 之合資者,尚嫌無據,渠等間之權益歸屬如何,係屬民事 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 事務已如前述,再議意旨指稱證人張富強無實際出資、貸款 款項除支付買賣餘款及貸款本息外不能供作其他用途、抵押 貸款初貸及歷次增貸額度之認定等情,均與被告背信、侵占 之罪責無涉,至代書賴惠鈴、台中商銀行員黃添喜、出賣人 陳惠鈺縱知悉相關過程,此或與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權利 義務之分配歸屬有關,然均無從為被告背信、侵占罪責之證 明,自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之糾葛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被告背信或侵占之刑責無涉。從 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之背信、侵占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 照);次按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 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亦即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229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朱屏與聲請人於99 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陳 惠鈺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被告朱屏出名與陳惠鈺簽訂買賣契 約,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待將來出售後依出資比例 分配獲利。聲請人遂於99 年11月1日委由其配偶王丹麗匯款 200萬元至被告朱屏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 出資額,嗣被告朱屏於100年1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台中商銀,復於105年4月6日設定7,200萬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朱屏所是認,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 、被告朱屏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系爭房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及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他字第5457號卷 第9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283號卷第15至22、65至69、71至 81、83至101、133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3.聲請意旨以被告朱屏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未得 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於105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7,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得6,000萬元,且將一部分 供作私用,而認被告朱屏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惟細觀卷附資料及被告朱屏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僅足以證明雙方有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及出售後所得款項 之分配為約定,未見聲請人有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乙事 委託被告朱屏處理,復依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朱屏於100年1月28日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及105年4月 6日以自己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辦理上開抵押貸款,並自行負 擔貸款本息之償還,自均屬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而非 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亦無侵占聲請人所有物可言,是本件尚 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予推認 被告朱屏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此 部分之指述,尚非無疑。
4.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 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
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犯 行,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 之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 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