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792號
TCDM,110,聲,379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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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煒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85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林家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 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質,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與共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 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效應,且被告自承受僱於綽號「二 哈」者,在販毒集團內負責交付毒品,除按月領取薪外,另 得以按件抽成,足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本 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 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 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亦即,採取羈押之 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最後手 段,本案尚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 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 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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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