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陳泓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97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泓瑞(下稱被告)所犯之罪 均已調查完畢,先前從無通緝紀錄,被告所犯前案之開庭、 執行都是被告自行報到,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小孩尚幼,一 切花費都是妻子一人支撐,請讓被告交保回去工作賺錢,貼 補家用及準備爾後執行,被告願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且每日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絕不再犯,如再犯願受 本院從重量刑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
三、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 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阻止其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4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在案,並自110年7月30日、110 年9月30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 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977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96年起,即因多 次竊盜、加重竊盜案件,陸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109年10月至110 年1月之短暫期間內,又犯本案高達10次之竊盜及加重竊 盜犯行,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對不特定民眾實施竊盜行為,其中 多次並採取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犯罪手段,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犯本案,則縱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亦難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 理負擔而避免被告再犯,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再者,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 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以欲扶養幼子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固值同情,但仍無法影響被告有受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