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750號
TCDM,110,聲,3750,202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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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 刑人 莊瑞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
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瑞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莊瑞芳(下稱受刑人),經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5,000元,由受刑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 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0年9月27日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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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