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泳淳
被 告 吳傑(原名:吳和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泳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王泳淳因被告吳傑(原名:吳和 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4萬元後,由檢察官 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 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份、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 達證書各3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4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2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 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