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110 年度執字第112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清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清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清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在 110 年5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8日 110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1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1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7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