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漢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漢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 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吳漢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6日 110年1月10日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065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065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月25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079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