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 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2日 109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66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64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7日 110年6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64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8月18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