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56號
TCDM,110,簡上,356,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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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6月25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過重,我是因為剛出獄還未辦有津貼,偷箱子維生,且也因 被警察開紅單一時氣憤,我錯了,我要打賀爾蒙不能入監, 請輕判並得易科罰金分期或不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仍未因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 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且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沈禧宴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檢察官執行時准否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為執 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參個(內含現金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仍未因 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 之記載)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沈禧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3個( 內含現金各約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8000元,共 計約1萬6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 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110年度偵字第16064號
被 告 周依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前因20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定應執 行拘役120 日確定,其於民國107 、108 年間,又因另犯17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1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1日13時17分許,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初包子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沈禧宴所有 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3 個(內有現金各約計新臺幣《下 同》3000元、5000元、8000元,共計約1 萬6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機車載離。嗣沈禧宴得知遭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狀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禧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被告寄交本署之信函、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光碟1片、查獲被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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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