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
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鈺蓁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認蔡東龍對其比劃不雅手勢,竟基於 傷害犯意,與蔡東龍發生肢體拉扯,並自其攜帶之皮包內取 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攻擊蔡東龍,致蔡東龍受有右手第3 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東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5至46頁 、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蓁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54頁、簡 上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龍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偵卷第47至49、59至61、123至124、 147至148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木城於警詢中之陳述(偵 卷第73至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第51至5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
帽子照片(偵卷第79至9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卷後 證物袋)、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 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無固定工作,平日生活已然困難,實無 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對伊比劃不雅 手勢,伊方會在一時氣憤下為本件犯行,伊已向告訴人下跪 致歉,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主張:本案發生之緣由乃係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比劃不雅 手勢,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始會持刀反擊,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於該次衝突中亦同有受傷,但仍願意 原諒告訴人而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請鈞 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持水 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縱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之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刀具本身非屬違禁物, 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是否尚存或現由何人支配,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詳加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尚無逾法定刑度或顯然過 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
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理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均難謂有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