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 年12
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868號)而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崇豪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崇豪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購買機車前仍有資力,係事 後因遭扣款故無力償還,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 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 0月7日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對被告住所寄存送達,已合 法送達,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此節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於向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 款申請表前並非無資力,係因積欠債務,每月僅剩新臺幣( 下同)3、4000元生活費,致無力償還云云,然查:被告於1 08年3月27日與告訴人簽訂分期買賣合約後,依約應於同年5 月5日繳交4109元,然於同年4月1日取得機車後,竟一期未 繳等情,此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 申請表、催款明細表、行照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此舉已使本院難信被告於簽 立分期付款時有資力,又被告自承:伊購車是為換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51頁),顯見被告係因經濟拮据而欲以購車換現
金之方式,向告訴人謊稱其有資力而詐得告訴人同意替其支 付車款後,將機車予以變賣而獲取現金。況被告自承積欠債 務,故每月僅有3、4000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7 頁),則被告於購買機車前即已得知自己另有債務需每月償 還,為何仍購買售價近10萬元之機車?且被告每月需分期償 還之機車價款僅4109元,被告竟仍無力支付?益徵被告本無 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意願,是被告辯稱購車前有資力而無 詐欺犯意云云,乃飾詞狡辯,洵不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本案機車後,為 換取現金即交付他人佔有,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費用,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其行為實非可取,再以被告飾詞狡辯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 仲信融資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 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 違法之處。
㈣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 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 年度中 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 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 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