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21號
TCDM,110,簡上,22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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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
度中簡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木成劉鄭阿琴劉鄭阿美鄭木水(另由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鄭木榮鄭麗霞均為鄭曾 玉合之子女。鄭木成明知鄭曾玉合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3 時10分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鄭曾玉合所有之財產自 斯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鄭曾玉合生前 向烏日區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鄭 曾玉合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 領款項或處分,不得再以鄭曾玉合之名義辦理提領款項。詎 鄭木成鄭木水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鄭木水將其平日所保管上開 鄭曾玉合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與鄭木成,由鄭木成於108 年5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持之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烏日區農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一同前往烏日區農 會,應予更正),將上開「鄭曾玉合」印章交與不知情已成 年之行員,利用該不知情已成年之行員在已填寫提款帳號為 上開鄭曾玉合農會帳戶、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00 0元,且將該筆款項轉入該農會戶名鄭木成、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鄭木成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戶 簽章欄盜蓋上開「鄭曾玉合」印章而形成「鄭曾玉合」之印 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鄭曾玉合同意自上開鄭曾玉合農會帳 戶提領該款項後全數轉入上開鄭木成農會帳戶之私文書後, 將上開取款憑條交與不知情之烏日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鄭木成係受鄭曾玉合 委託辦理上開提款後轉帳,而依鄭木成指示將上開732,000 元轉帳至上開鄭木成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除鄭木成鄭木水外之鄭曾玉合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烏日區農會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鄭木成再自上開鄭木成農會帳戶將前 揭732,000元全數提領出後交與鄭木水。二、案經鄭麗霞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鄭木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188、238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其母親鄭曾玉合已過世,且未得到繼 承人鄭麗霞之同意,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 上開款項後轉入上開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此係我 大哥鄭木水叫我去做,除鄭麗霞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同意 ,我當時不曉得此行為犯罪等語(見本審卷第187、255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麗霞指訴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  77、78、187至190頁〉,並有證人鄭木水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0、91、185頁、本院卷第239 至248頁),且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上 開鄭曾玉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 、上開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至13、21、39至41、50、69頁、本審卷第197至213頁)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明知其母親鄭曾玉 合已過世,且未得到繼承人鄭麗霞之同意,仍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後轉入上開被告農會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79、80、185頁、本院卷第187、255頁)。足 認被告於鄭曾玉合死亡後,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前 揭方式提領上開鄭曾玉合農會帳戶之款項。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 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偽造文書罪,以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 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闡明,自其 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 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 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 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 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 ,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 。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 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 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 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 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復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 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 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 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 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 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 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 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 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 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⒊查被告於108年5月間為58歲之成年人,且國小畢業(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審卷第255頁),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明 知其母親鄭曾玉合於108年5月4日死亡,且其去提款時,並 沒有得到告訴人鄭麗霞之同意等語(見本審卷第187頁), 參之證人鄭木水於偵查中稱:我母親鄭曾玉合往生後,將上 開鄭曾玉合農會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係我和被告一起 決定的,因怕死後凍結不能提領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我母親鄭曾玉合之遺產,有經過除了 告訴人鄭麗霞之外之其餘我們5人同意等語(見本審卷第240 頁)。可見,被告與鄭木水明知鄭曾玉合死亡後,權利能力 已消滅,不得再以鄭曾玉合之名義辦理提領款項,始急於鄭 曾玉合死亡後2天內即將上開鄭曾玉合農會帳戶內款項提領 出來轉帳至上開被告農會帳戶內,而其等當時又明知鄭曾玉 合之繼承人包含鄭麗霞,而其等並未得到繼承人鄭麗霞之同 意,即為前揭行為,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觸犯 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 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鄭木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烏日區農會行員偽造取款憑條, 為間接正犯。原審簡易判決漏未論及間接正犯部分,由本院



逕予補充,且因尚無礙於原審簡易判決之本旨,故不構成應 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盜蓋「鄭曾玉合」印章而形成「鄭曾玉合」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利用其母親鄭曾玉合甫過世之際,偽造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復而行使,詐取屬於遺產之部分 財物,致鄭曾玉合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失,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盜用「鄭曾玉合」印章所蓋用「鄭曾玉合」印文, 係被告盜用已過世母親鄭曾玉合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烏日區農會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本案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生之物,亦係其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 被告交付與烏日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 原屬於遺產之現金73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之認事及經本院更正無礙其 判決本旨(理由詳後述)後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查被告本案提領732,000元後全數轉帳至上開鄭木成農會帳戶 ,嗣被告已將之全數提領出後交與另案被告即本案共犯鄭木 水,被告並無分得任何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本審卷第187頁),核與證人鄭木水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審卷第240、241、243頁)。而觀諸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至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案件,該案原告鄭木成起訴請



求分割之鄭曾玉合所遺遺產,並無上開鄭曾玉合農會帳戶內 之款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139至145頁) 。原審判決以因鄭曾玉合之繼承人已循民事途徑對被告請求 返還上開遺產款項,又部分款項亦經被告作為其母親喪禮支 出使用,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 惟因無礙於原審簡易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鄭曾玉合業已身故 ,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 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 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不斷辯 稱其行為合法,且迄今未返還其非法領取,而未使用於喪葬 等費用之款項。原審未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 刑2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是容有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審卷第  11、12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所論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未違反 法定刑之範圍,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實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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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