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真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10日10
9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如後述),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與被害人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 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精神鑑定報告 係於案發後4個月做成,期間被告已有規律服藥,該份鑑定 報告未能如實反映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請再送精神鑑定 ;被害人雖考量其他因素而不願參與調解,但已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 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便利商店所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案未 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現患有情感思 覺失調症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徵之生活狀況(詳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7653號 函1紙附卷供參,見109偵30707卷第101頁、原審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 可參。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量刑,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㈡辯護意旨雖執以前詞,然查:
1.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已調閱被告門診就醫紀錄,並發函 向被告就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詢問被告於109年間是否曾因精 神疾病至該院就診,並請各該醫療院所簡要說明被告之診 斷結果,⑴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2 7日因住汽車旅館結帳時情緒不穩,被警察送至該院急診 ,當時照會精神科醫師,會談過程情緒平穩,無明顯妄想 或幻覺表現,會談切題,無自殺或暴力行為等語;⑵經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0 9年3月17日、109年5月12日回診,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 ,雙向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語;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 ,主訴患有精神疾病多年,自述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桃 園療養院就醫,並曾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被告於門診 要求開立安眠藥物,拒絕使用精神藥物,爾後無至精神科 門診複診紀錄等語,有健保Web 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中檢增穆109偵3070 7字第1099111787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5日醫 中企管字第1090014011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11月10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765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9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660號函存卷
可參(見109偵30707卷第93-94、97、99、101、103頁) ,並經原審將附於偵查卷宗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作為精神鑑定之參考資料,此觀本院109 年12月8日中院麟刑禮109中簡3325字第1090100509號函甚 明(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囑 託為本案精神鑑定時,已有被告於案發時之病情概要可供 參考。
2.再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本案精神鑑定時,係由 該院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 師各1名,3人共同進行團隊會談,且經精神科醫師對被告 之生理與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進行評估,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5日院精字第1100003000號 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7頁 ),堪認精神鑑定機關已審酌被告所述其精神疾病之就醫 情形,作為本案精神鑑定之參考。
3.從而,本案有被告於案發時之病情概要供鑑定機關參考, 復經精神科醫師依被告所述精神病史進行評估,並無辯護 意旨所指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精神症狀之情事,是 辯護意旨謂精神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並聲請再送精神鑑定 云云,洵無可採。況且,本案如若再送精神鑑定,則屆時 鑑定時間與本案案發時相隔更久,且依辯護意旨所述,被 告現於基督教臺中更生團契馨園女性中途之家接受收容輔 導,並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施打長效針劑及服藥 控制(見本院卷第175頁),按照辯護意旨前揭爭執鑑定 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再送精神鑑定亦無法如實呈現被告於 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自無依辯護人之聲請再送精神鑑定之 必要。
4.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另因妨害公務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98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另案 於本案雖均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審酌被告於該等案件 之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