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51號
TCDM,110,簡上,15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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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光政




輔 佐 人 羅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沙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光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羅光政與告訴人洪偉城為 鄰居,告訴人並為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38鄰鄰長。緣被告多 次被檢舉違規停車,遭警方開單舉發,認為係告訴人所檢舉 ,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自家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之父洪清田公然指摘告訴人是「抓 耙仔」,持續對洪清田說「不要做抓耙仔(臺語)」、「不 要養抓耙仔囝(臺語)」等語;再於同月7日16時59分許, 在告訴人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對面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著告訴人持續說:「你不要做抓耙 仔(臺語)」、「鄰長做抓耙仔(臺語)」等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1 條 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 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或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 當限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防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 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申言 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 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 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 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 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 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 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 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 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



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 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 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 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 」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 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 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 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 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 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是以,言語 之意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但若經時代之轉化, 某些語詞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甚至融合為日常生活並非 罕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見得 語出該詞,就一定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損。 況且,言語之奧妙,即在於必須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境, 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言者 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意傳達之內容,殊不能徒以其字面 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而使單純之文字、語詞,被賦 予過多原本所無之涵意。另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 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 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 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 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 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 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 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 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 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 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 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以前開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 ,與客觀之言詞內容、語調語境等,依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 法則予以判斷,非純以聆聽者或被害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 氣憤為據。若經判斷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縱使聆聽者因 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顯不能就 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 原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



訴人指訴及監視器錄音錄影及其擷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稱「抓耙仔」、「抓耙囝」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因為 告訴人一直檢舉伊違規停車,所以才對他口出系爭言論,並 無罵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系爭言論一節,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60頁;本院二審卷第65頁、第98頁),核 與告訴人之指訴(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 第96頁至第98頁),且告訴人確為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第38 鄰鄰長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沙鹿區公所網頁查詢資料1份 附卷可查(見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均堪先認定 為真實。
㈡被告因多次遭人檢舉而遭開罰乙節,有罰單5張附卷可查(見 本院二審卷第75頁、第79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 ),足認被告確實多次遭人檢舉違規停車而遭警方開罰,另 依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檢舉人應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 面擷取照片後再向警方檢舉,且均為同牌行車紀錄器,此由 檢舉照片下方均有「DOD LS360W」文字可知(見本院二審卷 第75頁、第79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又上開 檢舉照片之時間點,有車輛經過該處,且該車輛為告訴人所 有,此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7 頁至第81;本院二審卷第77頁、第81頁、第157頁),是被 告懷疑係告訴人檢舉一節,並非全然子虛,縱無其他證據顯 示上開檢舉照片確係告訴人檢舉,但依上開檢舉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係告訴人向警方 檢舉,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不實或重大輕率之過失;另被告表 示係遭告訴人檢舉而使用系爭言論一節,其用語雖有負面含 意,然依被告為系爭言論之上下文義、時空背景綜合觀察, 其最終目的是表達無故遭人持續檢舉之不滿,容係事出有因 ,而非純粹無中生有、濫行指責。復告訴人為被告居所之鄰 長,既為公眾人物,其是否會檢舉他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是否為檢舉人一節有合理 懷疑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評論意見, 即可認係善意而不以刑罰繩之。
㈢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度之 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 ,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 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



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 ,均無不可。查「抓耙仔」乃指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 信的人,字面上雖屬批評或貶抑他人行為或人格之言語,然 是否已達粗鄙、謾罵或輕蔑之程度而使他人人格受損,尚非 無疑。況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目的,係指稱告訴人係背地裡打 小報告之人,其用字遣詞雖帶有指責意味,然被告係用來描 述遭告訴人檢舉之意見評價,被告為系爭言論既與被告遭人 持續檢舉之客觀事實有關,非係出於情緒性、貶損性、嘲弄 性之目的,告訴人雖感到不快,惟被告非以妨害告訴人之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而係針對告訴人之檢舉行為而為負面評價 ,核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應 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 以,系爭言論並非專用於攻訐、謾罵之用語,亦非達一般人 難以忍受之程度,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係本於貶低告訴人人 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所為 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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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