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44號
TCDM,110,簡,944,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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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綺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羿綺於民國104年5月至110年2月間任職在鼎鈺國際精品有 限公司(下稱鼎鈺公司),擔任會計兼貨品管理,職司貨品管 理、結帳、請款、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典當時間 前不詳時間,向鼎鈺公司負責人陳麗玉(原名陳薪雅)佯稱 鼎鈺公司臺北總公司擬取回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陳麗玉陷 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同意林羿綺自鼎鈺公司取出 ,未料林羿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自鼎鈺公司取出後竟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帶至附表一所示之當舖典當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典當商品已經贖回並繳回鼎鈺公司)。二、林羿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按月將自鼎鈺公司會計請領要交付予上游 廠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5616元予 以侵占入己。
三、林羿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鼎鈺公司業務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出售 後,繳回如附表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麗玉發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
四、案經鼎鈺公司委由陳麗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5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5至6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 二所示同一個月份內不同的商品,均係按月一次向陳麗玉請 款等語,是附表二所示犯行,同一月份中各次侵占之商品, 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中僅同一日所侵占之商品應論 以接續犯云云,應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所示6次業務侵 占犯行及附表三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鼎鈺公司內擔任會計 兼貨品管理,竟向陳麗玉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典當,及 侵占附表二所示之25萬5616元,又侵占附表三所示之銷售利 潤2萬11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業經被告贖回並繳回鼎鈺公司,附表二、 三所示侵占之金額則均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據鼎鈺公司 負責人陳麗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暨被 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已繳回鼎 鈺公司,並已賠償所侵占之金額完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三、被告所詐得之商品已繳回鼎鈺公司,所侵占之金額亦已賠償 完畢,均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號/批號 品 名 典當時間 典當地點 商品標價 典當金額 (新臺幣) 1 D0000000/D00000000 翡翠鑲鑽吊飾 109年3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當舖」 680萬元 5萬元 2 A0000000/A00000000 冰種翡翠手鐲 109年9月24日 臺中市○○街00號「久大當舖」 98萬元 典當物品2、3、4合計5萬元 3 A0000000/A00000000 冰種陽綠手鐲 109年9月24日 臺中市○○街00號「久大當舖」 380萬元 4 G0000000/GD0000000 翡翠雕件 109年9月24日 臺中市○○街00號「久大當舖」 88萬元 5 C0000000/C00000000 鑲鑽兩用女戒 109年10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當舖」 98萬元 典當物品5、6合計4萬元 6 G0000000/G00000000 翡翠鑲鑽吊飾 109年10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當舖」 1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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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