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79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用以表示該包裹 係蔡蕎安寄送予高嘉壕之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偽造完 成表示蔡蕎安【即其英文姓名縮寫『Joan』】寄送包裹之寄件 單,而與前述包裹均交由上開統一超商某店員寄送而行使之 」、「經蔡蕎安報警處理」補充更正為「經蔡蕎安報警處理 ,並提出上開包裹外包裝(含寄件單)1個及其內之驗孕棒1 組而為警扣押在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幸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冒用告訴人蔡蕎安 (即其英文姓名縮寫「Joan」)之名義偽造其署名及上開寄 件單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併交寄上開包裹,使高嘉壕認係 告訴人所寄發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實屬可責;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告 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情;被告前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良好;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偽造之上開超商寄件單,為偽造之 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寄件單既已交付予該超商某 店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 造扣案如附表所示表示告訴人即其英文姓名縮寫「Joan」之 名義之署名1枚,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驗孕棒1包 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沒收之署押(扣案) 1 上開超商之寄件單 左列文書其上寄件人簽名欄:偽造之「Joan」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