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54號
TCDM,110,簡,754,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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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敏


李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6
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553號、第18071號),經被
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啓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啓敏李文斌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經常 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 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文斌上網找尋收購 金融帳戶之人後,曾啓敏於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初某日,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前,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交予李文斌李文斌於109年11月初某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處,將系爭帳戶 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宏」之人,容任「林 信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林信



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先以暱稱「天空」透過交友軟體「OM I」與陳韋臻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志偉」與陳韋臻聯繫,「陳志偉」於同年月14日對陳韋 臻佯稱:其為澳門銀行行員,公司年底有回饋活動,他是被 抽中對象,因客戶辦理移民無法繳交資料,須代做資料云云 ,致陳韋臻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3時28分許、 同日13時2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 系爭帳戶。
(二)於109年11月4日,先以暱稱「不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PA IRS」與江彥儀結識並自稱為銀行行員,隨後改以LINE與江 彥儀聯繫,並對之佯稱:其有內線可以投資獲利,但其需要 資金,要求江彥儀投資他的工作云云,致江彥儀因誤信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9時39分許,接續轉帳10萬元、4萬2, 000元至系爭帳戶。
(三)於109年11月初某日,先以暱稱「陳忠恩」透過交友軟體「 派愛PAIRS」與黃欣悅結識並自稱為某澳門銀行之主管,隨 後改以LINE與黃欣悅聯繫,並對之佯稱:因公司內部要作投 資,他自己已投入5萬美金,要求黃欣悅幫忙境外投資,否 則他先前投入的資金會損失云云,致黃欣悅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8日12時22分許,在東河都蘭郵局臨櫃匯款25 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9年12月17日彰清字第0000000號、 110年5月3日彰清字第1100076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3人之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陳韋臻: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臺幣轉讓交易成功 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江彥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黃欣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 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2人雖提供系爭帳戶予「林 信宏」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2人應係各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 未論及被告李文斌對告訴人江彥儀、黃欣悅亦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1553、18071號僅就被告曾啓敏對告訴人江彥儀、黃 欣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移送併辦),惟因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與被訴對告訴人陳韋臻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院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2人此 部分所涉罪名,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之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三)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系爭帳戶之 不詳之人分別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曾啓敏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 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曾啓敏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啓敏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又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啓敏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且新聞媒體亦經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 派遣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之相關報導,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於詐欺 犯罪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林信宏」,供其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 款,並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不但侵 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甚鉅;惟審 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先與告訴人陳韋 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然並未能與告訴人江彥 儀、黃欣悅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曾 啓敏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 不到2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弟媳,未婚,無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文斌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 度,從事貸款業務工作,收入是按件計酬,月收入不超過4 萬元,家中有父親、祖母,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其為家 中主要經濟來源,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帳戶之數量、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被告李文斌雖與「林信宏」約定以匯兌水錢次數抽取佣金, 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林信宏」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被告李文斌於交付系爭帳戶後約10日,即已找不到 「林信宏」,也沒有得到報酬,此業據被告李文斌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8663卷第103頁;本院易字 卷第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另被告2人均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是 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 審酌該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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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