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37號
TCDM,110,簡,113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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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44
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賴柏誠  及同案被告魏立豪陳兆翃及曾鈾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告訴人林業展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 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監視器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賴柏誠與與同案被告魏立豪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柏誠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甫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獄,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係肇事逃 逸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未久旋即再犯傷害行 為,顯見其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 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因同案被告魏立豪與告訴人林業展發生爭執,未能理 性溝通,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賴柏誠與同案被告陳兆翃 及曾鈾銓亦共同參與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等多處 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實屬 不該,而被告賴柏誠與同案被告魏立豪等3人事後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但僅有同案 被告魏立豪依告訴人事後之同意賠償其應分擔之3萬元,被 告賴柏誠與同案陳兆翃及曾鈾銓均尚未賠償各應分擔之3萬



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兼 衡酌被告賴柏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之程度、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44號
  被 告 魏立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兆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鈾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0巷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立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7日假 釋出監付護管束,於同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賴柏誠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2 日執行完畢。
二、緣賴孟葳(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友 人林業展等人於109年9月15日晚間,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悅河汽車旅館606號房玩樂。期間林業展曾於109年9月 16日、17日上午離開旅館,惟於109年9月17日14時許返回, 賴孟葳亦邀集友人魏立豪魏立豪再邀集友人賴柏誠陳兆 翃(原名陳鈺夫)及曾鈾銓前來。嗣魏立豪於109年9月17日 15時許,與林業展突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魏立豪賴柏誠陳兆翃及曾鈾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魏立豪、賴柏 誠徒手毆打林業展陳兆翃、曾鈾銓則朝林業展丟擲房內物 品,林業展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三、案經林業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魏立豪坦認犯行。 ㈡ 被告賴柏誠陳兆翃、曾鈾銓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其等否認犯行,辯稱:僅有魏立豪動手打人,我們沒有打人等語。 ㈢ 告訴人林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孟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魏立豪與告訴人林業展突起爭執,被告魏立豪賴柏誠即動手打人,現場有人持刀,被告陳兆翃、曾鈾銓亦有丟擲物品助勢之事實。 ㈤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㈥ 現場照片及旅館車道監視影像擷圖。 說明現場情況。 二、核被告魏立豪賴柏誠陳兆翃及曾鈾銓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立豪賴柏誠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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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