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30號
TCDM,110,簡,113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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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66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祥順興企業行…」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翔順興企業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1輛…」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車輛〕…」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共計2800元。惟賴建良於承 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車輛 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亦未清償逾期之相關租金。…」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共計2,800元,並支付前述租 金完畢。惟賴建良於系爭車輛承租期間屆滿後,明知該機車 為江明樹獨資經營之翔順興企業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亦未支付逾 期之租金,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語 。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賴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商業 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 。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原 記載「祥順興企業行」等語部分,均應更正為「翔順興企業 行」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江明樹獨資 經營翔順興企業行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破壞社會生活 中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秩序,使告訴人江明 樹受有財物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江明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9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又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明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江明樹亦稱願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 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江明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明樹,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4號
  被   告 賴建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良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樓之祥順興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約定承租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 20時起至同年月26日20時止,共計7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 同)400元,共計2800元。惟賴建良於承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迄今未返 還,亦未清償逾期之相關租金。嗣經祥順興企業行負責人江 明樹多次聯繫賴建良還車,其均不予理會後報警處理,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良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江明樹所有之祥順興企業行承租系爭車輛,惟迄今均未返還該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所有之祥順興企業行承租系爭車輛,惟迄今均未返還該車輛之事實。 3 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所有之祥順興企業行承租系爭車輛,惟迄今均未返還該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機車1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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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