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渼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渼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被告謝渼棋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377 3號函檢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國光分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冰醬鳥蛋1盒、涼拌筍絲1盒、香酥蝦捲1盒、萬 巒豬耳絲1盒、裙帶菜1盒、泰國玉米筍1盒、和風雞肉丸子1 盒、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足 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5208號
被 告 謝渼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渼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7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 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大里國光 分公司)之量販店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 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賣場商品架上所陳列販 售、由安管人員王振宇所管領之冰醬鳥蛋1盒、涼拌筍絲1盒 、香酥蝦捲1盒、萬巒豬耳絲1盒、裙帶菜1盒、泰國玉米筍1 盒、和風雞肉丸子1盒、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顆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3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攜帶之側 背包及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由該賣場入口處欲離開現 場之際,為王振宇當場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自其 側背包及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上情(均已發還)。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王振宇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渼棋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該賣場內拿取上揭 商品,且將之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及褲子口袋內,未經 結帳旋即由該賣場入口處走出賣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要結帳,只是走錯,走到 賣場入口處云云。惟查,被告在該賣場內之上開行竊過程及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及11 0年8月10日具狀陳報說明案發過程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衡諸 常情,倘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商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理應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放置在該賣場之購物置物籃內 或徒手拿取在外而持往結帳,而讓人足以知悉係該賣場之未 結帳商品,而斷無將上開未結帳商品逕行掩飾藏放在其個人 所有攜帶之側背包及褲子口袋內,而讓人無法察覺知悉係該 賣場之未結帳商品之理,況參以被告係將上開未結帳之泰國 玉米筍1盒、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顆逕行藏放在其褲子 口袋內;且被告將之逕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之上開未結帳 之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顆商品,並未標定條碼價格, 需要先至該賣場內之標價櫃台標定條碼價格,始能持往結帳 櫃台結帳,而被告並未將該奇異果先至該賣場內之標價櫃台 標定條碼價格,即將之逕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嗣未經結 帳旋即由該賣場入口處欲離開現場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上開商品確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 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上開遭 竊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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