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宗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4
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9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宗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熊宗德」部分補充更正為:「熊宗德為輕度身心障礙 之人,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因此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 響,致其為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第2至3行有關「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補充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宗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熊宗德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清海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該 院110年5月14日110清海醫字第0074號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宗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1月,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 罪,均為累犯,考量其刑之完畢距離非常即再犯罪,且有相 同類型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有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患者,且患有思覺 失調症,雖經藥物治療,但仍殘存妄想,乏現實感,思考固 著等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海醫院110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5月14日110清海醫字第0074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 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又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以強暴方式傷害員警,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惡性非 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可認對員警損失稍有彌補之情,有和解書附卷可 憑(本院訴卷第59頁),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騎乘機車之犯 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及其妨害公務之手段、 造成損害等節;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陳尚揚 受有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57-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46號
被 告 熊宗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宗德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 通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8時46分許,熊宗德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 路與潭興路交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詎熊宗德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拒絕停車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陳尚 揚之攔檢,反而加速逃逸,騎乘機車衝撞員警陳尚揚,經陳 尚揚制止,竟與陳尚揚扭打,致使陳尚揚因而受有雙手肘挫 擦傷、雙膝挫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陳尚揚依法執行攔檢職務。嗣經警逮捕,經以呼氣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二、案經陳尚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宗德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 辯稱:伊沒有酒醉,伊係在東區樂業路的統一車商買啤酒一 罐,當場喝完,喝完的時間伊不記得了;案發前伊騎乘機車 要去潭子區公所旁的道觀拜拜,行經豐興路與潭興路口時, 是警察把伊撲倒,伊並沒有出手抵抗,攔檢過程中伊沒有受 傷,值勤員警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尚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所配戴之密錄 器錄影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員警陳尚揚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及影像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宗德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 共危險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