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政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提供之被告當日Google路線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游政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卓志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坦認犯行,被害 人李碧蓮、鄭春美表示不追究,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27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內衣2件、內褲1件、裙子2件,經其丟棄在現 場而未帶離乙節,業據證人卓志和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86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5208號
被 告 游政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大甲區南北三路旁停車,徒步進入大甲區南北三路165巷內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徒手竊取李碧蓮晾曬在南北三路 165巷26號住處前之內衣、內褲各1件(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798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又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 許,折返現場徒手竊取鄭春美晾曬在南北三路165巷22號住 處前之內衣1件、裙子2件(合計市價約2480元),得手後徒步 逃離現場,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取之內衣褲則丟棄在機車 停放處旁。嗣李碧蓮、鄭春美翌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政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去現 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伊,也沒有偷內衣褲云 云。經查:被害人鄭春美、李碧蓮110年2月7日晚間失竊內 衣褲、裙子等衣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春美、李碧蓮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參。又證人卓志和 於案發時,近距離與被告四目相交且詢問來意,約10分鐘後 察覺屋外有動靜而走出察看,見被告從22號前匆忙離開,翌 日查看被告離去之動線,發現超商之消費發票及被害人2人 上開失竊之內衣褲,經警調查發票消費紀錄係被告本人所為 等情,業據證人卓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發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不 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