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32號
TCDM,110,簡,103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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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0
號、第9824號、第10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75號),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據 應補充:被告蕭家明於本院訊問期日中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巷、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即遭查 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就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之罪,均應加重其刑。前述加重及減輕部分, 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部分未重複評價),尚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現職資源回收,因錢不夠用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而迄未賠償告訴人鄭舜文、被害人劉家豪高廷宇等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行 竊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竊得物品中之學生證1張 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補 發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以外,其餘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均未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 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 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蕭家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黑色運動提袋1只(含皮夾1個、平版電腦1個、帽T、短褲球衣與內褲各1件、現金新臺幣4000元)。 2 手提包1只(含現金新臺幣600元、耳機1副、鑰匙1串、代幣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8580號
110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  被   告 蕭家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10年1月17日凌晨3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翻開劉家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尋找財物時,經劉 家豪當場察覺,因而查獲而未遂。(二)110年1月24日14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SOGO百貨公司18樓華 威影城」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鄭舜文所有之黑色運動提袋1 只(含皮夾1個、平版電腦1個、帽T、短褲球衣與內褲各1件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 餘衣物則拋棄。嗣為鄭舜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110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大魯閣新時代迪倍堡遊樂場,徒手竊取高廷宇放置 在椅子上之手提包1只(含現金600元、耳機1副、鑰匙1串、 代幣6枚、學生證1張)。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拋棄。嗣為高廷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二、案經鄭舜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家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舜文、被害人劉家豪、高 廷宇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110年1月17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照片記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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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