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31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詹偉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偉聖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40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⑷已與被害人 和解、返還贓物予被害人,並賠償金錢,被害人表示宥恕之 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45頁),兼衡其行竊 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和 解、返還贓物、賠償金錢,獲得被害人宥恕,已如上述,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33176號
被 告 詹偉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0樓之16 室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0號(楊俊鑫代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8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健身工廠更衣間內, 徒手開啟未上鎖編號146號置物櫃(內有林家豐放置之背包 及背包內皮夾等物),竊取林家豐放在背包內之皮包1個( 內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得手後,以口罩遮蔽該皮 包並進入廁所後,將竊得之財物放入口袋內,之後走出廁所 開啟編號144號置物櫃拿取其個人之包包後,即離去。嗣林 家豐發覺其財物遭竊後,經該健身工廠職員告知上情,進而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偉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開啟146 號置物櫃,但未竊取其內物品,可能係伊開錯置物櫃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家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林昱澤、夏良文於本署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