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26號
TCDM,110,簡,102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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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鈞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1
950號、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011 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睦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0年9月29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公司業務有 所爭執,竟無法克制怒意,於其公司會議室之公開場合,對 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實有 不該,且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 及身體所受損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職業(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31950號
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林睦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擎宏電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宏公司)負責人,范智軒受僱擔任該公 司軟體工程師。於民國109年9月14日8時45分許起至同日11 時許止期間內,在擎宏公司設在上址4樓會議室內舉行之會 議中,林睦鈞因對范智軒提出之工作報告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 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5、6人參與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會議場所,以「下流老人」、「王八蛋」、「當我用手指著 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辱罵范智軒,足以貶損范智軒之 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復以白板擦丟擲范智軒 ,再以手毆打范智軒左肩並壓住其脖子撞擊白板,致范智軒 受有左上肢瘀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范智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林睦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及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5人參與之會議場所口出「下流老人」、「王八蛋」、「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及以白板擦丟擲告訴人、以手拍告訴人左肩之事實。 三 證人郭榕生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於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6人參與之會議場所,對告訴人罵「下流老人」、「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及以白板擦丟擲告訴人、以手大力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陳嘉瑄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及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0餘人開會,會議中被告對告訴人報告內容不滿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離職證明。 告訴人任職擎宏公司並於109年9月17日離職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坦承打告訴人之事實。 七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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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