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勛
王聖儒
趙子祐
劉名恩
連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0號、第9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第5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68號、第944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子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名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勛、王聖儒 、趙子祐、劉名恩、連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行為後,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27日生效,然均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 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5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 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 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 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 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 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 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 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 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於108年9月4 日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王逸勛於108年9月30日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聖儒 、趙子祐於108年9月30日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就108年9月4日 該次毀損犯行;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就108年9月30 日該次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就108年9月4日 該次毀損犯行;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就108年9月30 日該次毀損犯行,各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先後向告 訴人蔣建立住處內丟擲裝有油漆之夾鏈袋及在鐵捲門、地板 上噴漆塗寫「欠錢不還」、「欠債」文字之行為,而減損鐵 捲門、外牆壁、窗戶、地板、機車之用益價值之毀損行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王逸勛於108年9月30日該次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王逸勛因受託處理與告訴人之姊蔣靜宜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召集被告王聖儒、趙子祐、劉名 恩、連顥,以潑漆、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宅外觀,致告 訴人受有鐵捲門、外牆壁、窗戶、地板、機車毀損之財產損 害,被告王逸勛另以持棍棒朝告訴人走去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 另衡被告5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就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部分定其等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口罩1個,雖係被告王逸勛所有,且於108年9月30日 該次犯行穿戴,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號
110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王逸勛
王聖儒
趙子祐
劉名恩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涉犯毀損罪嫌部 分,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緣蔣建立之胞姊蔣靜宜與他人 有債務糾紛,王逸勛為幫友人「阿宏」向蔣靜宜索討債務, 竟夥同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一)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4日22時41分許,一同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蔣建立、蔣靜宜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後,丟擲裝有油漆之夾 鏈袋、在該處鐵捲門上噴漆塗寫「欠錢不還」之文字,致該 處1、2樓外牆、陽台地板、1樓地板及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 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蔣建立。(二)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9月30日1時24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前往蔣建立、蔣靜宜上開住處後,由王逸勛在該處 之鐵捲門上以及住處前地面噴漆塗寫「欠債」之文字,王逸 勛、王聖儒、趙子祐並持裝有油漆之夾鏈袋朝上開住處內丟 擲,致停放在該處1樓庭院內之機車、1樓外牆、窗戶及地板 以及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 損害於蔣建立。嗣經蔣建立發現上情,上前阻止王逸勛、王
聖儒、趙子祐潑漆時,王逸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車內取出棍棒1支後朝著蔣建立方向走去,以此方式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而使蔣建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蔣建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逸勛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逸勛固坦承有與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有拿棍棒出來,伊沒有恐嚇蔣建立等語。 2 被告王聖儒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聖儒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趙子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子祐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被告劉名恩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名恩坦承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連顥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連顥坦承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蔣建立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逸勛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有持棍棒朝告訴人蔣建立走去,致告訴人蔣建立心生畏懼之事實。 7 證人即蔣建立之父親蔣慶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蔣建立之母親歐素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有與同案被告連顥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9 108年9月4日之現場照片7張、108年9月30日之現場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蔣建立住處遭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等人潑漆、噴漆後,致該處1、2樓外牆、陽台地板、1樓地板、鐵捲門、1樓庭院內之機車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之事實。 10 108年9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3張、108年9月30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3張。 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至告訴人蔣建立住處潑漆,以及被告王逸勛於108年9月30日潑漆時因遭告訴人蔣建立阻止,有自車內取出棍棒並朝告訴人蔣建立走去之事實。 11 108年9月30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警方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循線查獲本案經過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於109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135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聯分析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等人所使用之門號,於案發時、地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告訴人蔣建立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4人,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被 告王逸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與同案 被告連顥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以及被告王逸勛、 王聖儒、趙子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逸勛就犯罪事實 ㈡所犯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王逸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 告 連 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人涉犯毀損罪嫌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9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顥與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王逸勛等4人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號、第 999號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緣蔣建立之胞姊蔣靜宜與他人
有債務糾紛,王逸勛為幫友人「阿宏」向蔣靜宜索討債務, 竟與連顥、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4日22時41分許,一同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蔣建立、蔣靜宜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後,丟擲裝有油漆之 夾鏈袋、在該處鐵捲門上噴漆塗寫「欠錢不還」之文字,致 該處1、2樓外牆、陽台地板、1樓地板及鐵捲門之美觀效用 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蔣建立。二、案經蔣建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王逸勛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王聖儒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王逸勛、趙子祐、劉名恩、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趙子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王逸勛、王聖儒、劉名恩、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劉名恩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蔣建立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連顥有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蔣建立之父親蔣慶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連顥有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蔣建立之母親歐素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連顥有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9 108年9月4日之現場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蔣建立住處遭被告連顥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人潑漆、噴漆後,致該處1、2樓外牆、陽台地板、1樓地板、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之事實。 10 108年9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3張。 證明被告連顥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至告訴人蔣建立住處潑漆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於109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135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聯分析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連顥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人所使用之門號,於案發時、地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告訴人蔣建立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其與 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4人,就毀損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