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蔡維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3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 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 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 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 事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四、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 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 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3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因認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部分事實同一,係同一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2 0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故此部分並未經起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智易字 第38號案件(原案號: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審理後, 認移送併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非屬部分同一事 實之案件,且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則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之犯行,即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即屬無從併辦,而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退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事實,既屬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 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為不 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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