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120號
TCDM,110,易緝,12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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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9862、33282、3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緣劉正雄王遵富(原名王學敏,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友人,因黃敏哲允諾王遵富投資 其招待所,然嗣未依約給付投資款,王遵富乃心生不滿,竟 與劉正雄吳瑋祥(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89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劉正雄吳瑋祥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共同搭乘自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黃敏哲工作場所,見黃敏 哲在該處抽菸之際,劉正雄吳瑋祥即分持長約80公分之熱 熔膠管毆打黃敏哲,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錄影器材在旁 攝影,致黃敏哲受有頸部、胸部、背部及上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㈡劉正雄於109年11月1日22時5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 0號前而未熄火,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所長邱柏昌、警員汪子硯見狀因而上前 盤查,隨即在該車副駕駛座劉正雄所有之背包中查獲電子磅 秤1個,員警邱柏昌汪子硯即稱:「喔,有磅秤」等語, 劉正雄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秤你娘」(臺語),辱罵執行警察職務之邱柏昌汪子硯(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邱柏昌汪子硯 將其當場逮捕送辦。
二、案經黃敏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本院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劉正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及另案本院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85頁、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2353號卷第373至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 哲、證人即共犯吳瑋祥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 、證人謝興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4628號偵卷一 第36至39、42至46、99至102頁、4628號偵卷二第36至  37、42至44、78頁、6012號他卷第105至108頁、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2353號卷第191至214、300至302頁、34370號偵卷 第47至50、151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9年11月2日 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內 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秤重、初驗之照片)(見34370號偵 卷第31、51至12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見29862號偵卷第19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與王遵富吳瑋祥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公 務員執行公務時遭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 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分 別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言語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柏昌汪子硯,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同一言語,同時侮辱員警邱柏 昌、汪子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3號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 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 案侮辱公務員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僅因告訴人黃敏哲未依約給付投資款予王遵富,而與 王遵富吳瑋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 吳瑋祥持長約80公分之熱熔膠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頸部、胸部、背部及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被告又另於經巡邏員警邱柏昌、汪 子硯盤查而發覺其駕駛之車內有電子磅秤時,對員警辱以「 秤你娘」(臺語)等語,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影響,經員警汪子 硯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對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請求依 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是司機、未婚,需撫養父親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6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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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