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77號
TCDM,110,易,977,2021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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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瑞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
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92號、第159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瑞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五編號2、6、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興仁犯如附表五編號4、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5、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興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7、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7、9、10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7 、9、10所示之物。
二、陳泓瑞陳韋仁(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 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三、陳泓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方式,共 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
四、陳泓瑞陳興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5、8所示之物。




五、陳泓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六、嗣各被害人發現遭竊及毀損情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 發地點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 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泓瑞陳興仁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發還各被 害人)。
七、案經賴莉文鄭全麟、朱其君、陳乾祺、朱斐芹、陳蔡和秀 、王奕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簡稱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3、182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泓瑞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為竊盜及毀 損犯行,被告陳興仁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5、8所示 之竊盜犯行,辯稱:①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沒有去過那 個地點,②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的確有下車,但伊沒有 跟去現場,伊被陳泓瑞趕回來,他說要去找人收錢跟伊沒關 係,叫伊不要跟他去;③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伊開伊兒子 陳暐翔的車子載陳泓瑞去大甲體育場,但伊沒有下車,陳泓 瑞下車後,叫伊把車開回去,伊不曉得他做什麼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455至456頁、卷三第13頁)。經查:(一)被告陳泓瑞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夥同 其他共犯(有無共犯、何人為共犯詳如後述),以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方式為毀損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泓瑞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902號卷 【下簡稱偵卷】一第97至118頁、卷二第191至198、249至 254、257頁,本院卷二第174、451頁、卷三第14頁),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 見附表一、二之證據欄)、證人陳韋仁(係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共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玉梅(係F9G-70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75至176頁,偵4392號卷第21 4、344至345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1 10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1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各被害人認 領贓物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7至88 、237、241至257頁、卷二第77至137、235至243、371頁 ),復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陳泓瑞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陳泓瑞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竊盜犯行,公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1、7、10部分係被告陳泓瑞單獨為之,編 號2、3部分係與陳韋仁共同為之,編號4、5、6、8、9部 分係與被告陳興仁共同為之。其中編號1、2部分並無爭議 ,至於編號3部分,陳韋仁否認有參與,編號4、5、6、8 、9部分,被告陳興仁否認有參與,另被告陳泓瑞就共犯 為何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改前詞,供稱:編號6、8部分 之共犯實為被告陳興仁之子陳暐翔,且編號7、10部分被 告陳興仁亦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院茲 就有爭議部分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雖一再供稱共犯為陳韋仁,然為陳韋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堅決否認(見偵4392號卷第372頁),而依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陳泓瑞雖確與另一名男子一同 行竊,但因該男子配戴口罩,且拍攝距離甚遠,無從辨識 為陳韋仁(見偵卷一第363至387頁),檢察官於另案偵查 後,亦認陳韋仁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故僅能認定被告係與 不詳成年男子共犯。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被告陳泓瑞於110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陳興仁一起 破壞王俊清住處鐵窗後,從窗戶進去,一起入內行竊,老 虎鉗是從他家帶來,竊得汽車充電器、串珠等物品等語(



見偵15991號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當時伊開車載陳興仁到被害人王俊清家門口,他就 先下去,他後來把後門打開,就進去偷竊,伊後來也進去 等語,陳興仁有帶油壓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雖與警詢時供述之情節不盡相同,但亦稱被告陳興仁確有 入內行竊。而被告陳興仁於偵訊時,亦曾供稱:伊有與被 告陳泓瑞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僅辯稱 未入內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97頁)。又員警前往被告 陳興仁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愛迪達球鞋1雙(即偵卷二 第119頁編號220-1、220-2現場照片所示之球鞋),被告 陳興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球鞋係其使用,沒有其 他人使用(見偵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318頁),該球 鞋之鞋墊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陳興仁DNA-STR主要型別相同,而王俊清住宅2樓主 臥室門口及3樓房間內所採集之現場編號2、3鞋印影像, 分別與該愛迪達球鞋之右腳、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 同,惟上開影像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 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5796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00010 003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二第313至325、327至331、335 至353頁),上開鑑定結果雖因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 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然被告陳泓瑞已證稱被告陳 興仁確有進入屋內,被告陳興仁亦自承有到案發現場,屋 內又有與其平常使用之球鞋類同之腳印,絕非巧合,足認 被告陳興仁確有一同入內行竊,被告陳興仁辯稱未入內云 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於被告陳泓瑞雖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單獨犯 案云云(見偵卷一第113頁),於110年1月22日、110年3 月9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陳興仁有去現場,但僅有自己一人 入內云云(見偵卷二第197、252頁),然此與上開鞋印鑑 定結果不符,應係迴護共犯之詞,亦不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陳泓瑞於警詢時供稱:張寶燕住宅之竊案,是 伊駕駛0909-FR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興仁一起前往所為,監 視器畫面裡較胖的人是伊,較瘦的人是陳興仁,伊使用切 割器破壞鐵窗並入內行竊,陳興仁在外面幫伊把風等語( 見偵卷一第114頁),於110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 伊和陳興仁開車去現場,伊一個人進去,伊是用板手切割 器把門窗開啟,竊取二個包包等語(見偵卷二第197頁)



,而被告陳興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多次坦承其有與 被告陳泓瑞一起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有出現在偵卷二第13 9至14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僅辯稱並未進入住宅,僅 在外面等,係因為好奇被告陳泓瑞如何偷東西始一同前往 等語(見偵卷二第197、256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04、31 4頁)。然一般人若知他人將要行竊,為免遭誤認為共犯 ,避之已有不及,殊無還一同前往行竊地點在外等候之理 。是被告陳興仁所辯與常情顯有不符,自不足採。又本院 當庭勘驗本院卷二證物袋內正面記載「中山二崁一路」等 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二崁路201巷21號」資料夾內檔 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5」之影片,結果如下: 「一、影片一開啟,畫面左上角顯示4.P,此即偵3902號 卷二第141頁下方至142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二、監 視器時間2021/01/08 02:00:01起,有一男子自畫面右 上方走出,其後緊跟另一男子,02:00:09起,該2人往 畫面下方走去,02:00:42起,其中一名男子從畫面右方 黑暗處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於02:00:56消失於畫面上, 另一男子則繼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因該處畫面過暗,無 法確認何時離開畫面。」另勘驗本院卷二證物袋內正面記 載「二崁路85號」等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二崁路221 巷15號」資料夾內檔名「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dav」之影片,結果如下:「一、影片一 開啟,畫面左下角顯示頻道四,此即偵3902號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二、監視器時間2021/01 /0802:02:37,有一名男子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右上 方走去,隨即消失在畫面上,02:02:46另一男子出現在畫 面右方,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即消失在畫面上。三、 02:32:08起,有二名男子持手電筒,從畫面右上方走出, 走至樹叢後面徘徊,可不時看到手電筒發出之亮光晃動, 02:33:41手電筒亮光消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11至12頁),被告陳興仁若非與被告陳泓瑞事先 謀議一同行竊,豈有可能同時攜帶手電筒在案發地點附近 一起行動?足認被告陳泓瑞上開警詢、偵訊時所述方屬實 情,陳興仁確有在張寶燕住宅外為被告陳泓瑞把風,為共 同正犯無訛。
  ②至於被告陳泓瑞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陳 興仁看到張寶燕住處樓梯間扶手有吊包包,就想要偷,陳 興仁用剪鐵器剪開一個小洞爬進去,那個洞很小,伊沒有 辦法進去,伊在門口等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 )。然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且被告陳興仁



終堅稱未進入住宅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得係何 人進入住宅內,本院認被告陳泓瑞之上開證述,應係為減 輕自身角色分工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陳泓瑞雖於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這次是伊一人 犯案,陳興仁有下車在車子附近徘徊,但他離被害人家還 有一大段路,伊走蠻遠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2頁),惟 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顯係迴護共 犯之詞,亦不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陳泓瑞於警詢時供稱:此次犯行之 共犯為陳興仁,伊先駕駛0909-FR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興仁 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伊下車偷6051-KM號自小貨車,陳 興仁就換開0909-FR號自小客車跟在後面離開等語(見偵 卷一第106至107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有開0909-FR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興仁到案發現場,但陳興仁沒有參與等 語(見卷二第195、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 改稱共犯為陳暐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328頁),前 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陳興仁於偵訊時,雖坦承 有隨同被告陳泓瑞前往案發現場(見偵卷二第195、255頁 ),惟細觀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陳興 仁時,均未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予被告陳 興仁觀看,而本案行竊地點甚多,被告陳興仁於此情形, 能否本於正確無誤之記憶而回答,實甚可疑,且被告陳興 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供其觀看後,即否認曾去過案發現場,或稱沒看過遭竊之 小貨車(見本院卷二第305、315、456頁),自難單憑其 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予以論罪科刑。又證人陳暐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陳泓瑞一起去偷6051-KM號 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亦否認係被告陳 泓瑞之共犯。此外,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09 09-FR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月9日下午6時12分許、110年1 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跟隨在遭竊之6051-KM號自小貨車 後方行駛,然未拍得二車駕駛之影像,嗣於110年1月10日 上午9時5分許,遭竊之6051-KM號自小貨車在路上行駛時 ,固有拍得駕駛之影像,惟該駕駛配戴口罩,並不能辨識 係被告陳興仁陳暐翔,且該駕駛頭戴漁夫帽之特徵,反 與被告陳興仁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之穿著特徵相符 (見偵卷一第389至399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實難認 被告陳興仁陳暐翔為被告陳泓瑞之共犯,僅能認定被告 陳泓瑞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犯。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此



次犯行係伊獨自駕駛竊得之6051-KM號自小貨車前往案發 地,伊是自己犯案,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至109頁、卷二第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伊 係與陳興仁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陳興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見偵卷一第137頁、卷二 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07、315至316頁)。且關於此次犯 行,卷內僅有案發現場照片,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證有任何共犯參與,故僅能認定被告陳泓瑞係單獨犯案。  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被告陳泓瑞於警詢時供稱:AYV-7833號自小貨車之竊案是 伊與陳興仁所為,當天伊駕駛AVQ-0853號自小客車載陳興 仁一同前往行竊,伊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甲體育場後, 2人一同下車前往案發地,伊獨自行竊AYV-7833號自小貨 車,然後伊叫陳興仁回去開AVQ-0853號自小客車,並等伊 電話再一同會合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於偵訊時供 稱:「(關於……110年1月12日竊取朱斐芹7833號自小貨車 ……究竟陳興仁有無跟你一起去?負責何工作?)有,但他 只是載我去而已……」、「(為何陳興仁會載你去?)我本 來要叫陳興仁他兒子載我,但他兒子要載女友下班,所以 我才叫陳興仁載,我跟陳興仁說我要去『巡水田』,看有無 地方可以偷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254頁),亦即被告 陳興仁知悉被告陳泓瑞欲四處行竊,仍與被告陳泓瑞一起 乘坐AVQ-0853號自小客車外出,於行竊完畢後,再協助將 AVQ-0853號自小客車駛回。而被告陳興仁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亦多次坦承自己乘坐甚且駕駛AVQ-0853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陳泓瑞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有出現在偵卷二第7 至1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等情,僅辯稱不事先知情或根 本未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195至196、255頁,本院卷二 第316至317、456頁)。然案發當時係凌晨2時許,為正常 人之睡眠時間,被告陳興仁不在家中睡覺,反與被告陳泓 瑞一同出門,豈有不過問出門目的之理?又觀諸卷附監視 器畫面,AVQ-0853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2時11 分許停放在大甲體育場後,即有2名男子走向案發地點, 嗣AYV-7833號自小貨車於凌晨2時37分許遭竊並駛離案發 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停在新政路與大安港路口處 ,隨即有1人下車徒步走進大甲體育場,再將AVQ-0853號 自小客車駛離(見偵卷二第5至19頁),另依本院當庭勘 驗偵卷二證物袋內編號4監視器錄影光碟內「0000000AYV- 7833貨車竊盜」資料夾內檔名「VID_00000000_093153.mp



4」之影片,結果如下:「一、影片一開啟,顯示之畫面 即為偵3902號卷二第9頁上方右邊之監視器畫面。二、監 視器時間02:33:14至02:33:17,一男子自畫面左方橫越馬 路至畫面右上方處,其後另一男子緊跟在後。三、02:34: 14起,畫面右上方有一自小貨車開始倒車,隨後往畫面左 下方駛去,於02:34:29消失在畫面上。」再勘驗偵二證 物袋內編號4監視器錄影光碟內「0000000AYV-7833貨車竊 盜」資料夾內檔名「000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 結果如下:「一、影片一開啟,顯示之畫面與偵3902號卷 二第9頁上方右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當,畫面較清 晰,但未顯示監視器錄影時間,故以下記載之時間僅為影 片播放之長度時間。二、影片播放長度時間02:01:36,一 名男子沿畫面左方之馬路旁行走,另一男子緊跟在後。三 、02:02:04起,一男子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右上方,在該處 徘徊,並伸手接近疑似車輛之物體。四、02:08:42起,該 男子由畫面右上方橫越馬路回到畫面左方騎樓處。五、02 :16:11起,一男子自畫面左方橫越馬路至畫面右上方處, 其後另一男子緊跟在後。六、02:17:07起,畫面右上方之 自小貨車開始倒車,隨即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02:17: 24消失在畫面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卷三第12至 13頁),足認被告陳興仁始終跟在被告陳泓瑞身後,目睹 被告陳泓瑞鎖定欲行竊之車輛,非但未加以勸阻、離去, 反而與被告陳泓瑞一同坐上遭竊車輛,嗣再下車將AVQ-08 53號自小客車駛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陳泓瑞上開警 詢、偵訊所述應屬實情,被告陳興仁明知被告陳泓瑞要四 處搜尋財物行竊,仍與被告陳泓瑞一同駕駛AVQ-0853號自 小客車出門,嗣並協助將原使用之交通工具AVQ-0853號自 小客車開回,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興仁辯稱:伊 不知情,陳泓瑞下車時,伊就把車開回家了云云,要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於被告陳泓瑞雖於110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陳興仁沒 有參與、沒有把風,伊叫他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9 6頁),於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這次是伊一人犯案, 當時伊叫陳興仁載伊去,陳興仁停車在體育場等伊,他不 知道伊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251頁),然此與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二人行動情形不同,顯係迴護共 犯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陳泓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本次犯行 係與被告陳興仁之子陳暐翔共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 、329、331頁),然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同,亦與



被告陳興仁自承有到大甲體育場之說法不同,復為證人陳 暐翔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亦不 足採。
  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陳泓瑞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此次犯行之共犯為被告陳興仁( 見偵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74、 329至330頁),然其供述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得為不利於被告陳興仁之 認定。而被告陳興仁於警詢時,係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 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於110年1月22日偵訊時,雖坦 承有進入被害人蔡敏雄住處(見偵卷二第197至198頁), 惟細觀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陳興仁時 ,並未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予被告陳興仁 觀看,而本案行竊地點甚多,被告陳興仁於此情形,能否 本於正確無誤之記憶而回答,實甚可疑,且被告陳興仁於 110年3月9日偵訊時,即改稱未參與此次犯行,僅在家中 看過贓物(見偵卷二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 相關現場照片供其觀看後,亦否認曾去過案發現場(見本 院卷二第456頁),自難單憑其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而予以論罪科刑。況關於此次犯行,卷內僅有案發甚久後 ,由員警補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11頁), 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有任何共犯參與,僅能認定 被告陳泓瑞係單獨犯案,被告陳興仁並未參與。  ⒏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此 次犯行係伊自己犯案,伊駕駛F9G-708號機車前往案發地 後,用切割器將鐵窗破壞,再徒手拉開紗窗,將未上鎖之 窗戶打開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9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伊係與陳興仁共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被 告陳興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參與此 次犯行(見偵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二第45 6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一名男子駕駛F 9G-70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入內行竊,再將竊得 之物搬至屋外,再駕車離開現場(偵卷二第57至73頁), 故僅能認被告陳泓瑞係單獨犯案。
(三)又關於被告陳泓瑞之行竊方式,本院茲就有疑義之部分說 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陳泓瑞係徒手行竊,然證人賴莉文 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係用斜口鉗破壞狗籠,將籠子剪開4



條用往上翻,徒手將籠內柴犬抓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78 頁),核與卷附鐵籠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一第331 頁),且被告陳泓瑞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亦坦承:伊是使用未扣案之鐵製鉗子剪斷 鐵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堪認被告陳泓瑞 確係使用未扣案之鐵製鉗子行竊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認被告陳泓瑞係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侵 入被害人陳乾祺之住宅行竊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附加於住宅大門上之掛鎖係遭利器剪斷(見偵卷一第405 、409頁),顯非螺絲起子所為,而被告陳泓瑞於本院審 理時亦改稱:本案是陳興仁入內行竊,伊不知道陳興仁使 用何等工具入內(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4頁),然本院業 已認定此次犯行係被告陳泓瑞單獨為之,爰認定被告陳泓 瑞係以未扣案之不明利器剪斷附加於住宅大門上之掛鎖入 內行竊。
⒊附表一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泓瑞係單純侵入被 害人蔡敏雄之住宅行竊,然被告陳泓瑞於警詢時供稱:伊 徒手將木製窗戶扳開,然後與陳興仁入內行竊等語(見偵 卷一第115頁,惟無證據可認被告陳興仁為共犯),核與 證人蔡敏雄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家中側面窗戶遭破壞, 屋內一、二樓被翻箱倒櫃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30頁) ,堪認被告陳泓瑞係徒手破壞被害人蔡敏雄住宅之木製窗 戶後,翻越該窗戶入內行竊。
(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朱其君於警詢時證稱有真空管音響等 23種物品遭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9萬9660元( 見偵卷一第198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亦記載遭竊物品 價值合計為49萬9660元,顯欲引用告訴人朱其君之證述, 但僅略記7種物品,實有未妥,又告訴人朱其君領回之贓 物,有警詢中未提及者,亦有名稱與警詢中所述相似,但 無法辨識是否同一者,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朱其君,據其答 稱:警詢中所述之「龍柏聚寶盆2個」有誤,應以領回之 「木頭聚寶盆5個」為準,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陶瓷 藝術型茶壺3個」是小的,警詢中所述之「陶瓷藝術型大 茶壺1個」、「犛牛牛角所雕刻八仙過海對」、「手尾錢 (紅包2個)」均未領回,領回之豬年紅包袋只是一般要 給小朋友之紅包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13頁),是告訴人朱其君遭竊之物品應較警詢時 所述為多。為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告訴人 朱其君遭竊物品應以其歷次所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444頁),被告陳泓瑞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52頁),爰補充更正告訴人朱其君遭竊物品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乾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泓瑞有竊得金手鐲 1個、金戒指10只,然此為被告陳泓瑞及辯護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見偵卷一第10 8頁、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74、433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陳乾祺之證述並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 ,要難遽信,爰認定被告陳泓瑞並未竊得上開金飾。(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陳泓瑞就附表一編號1、3、4、5、8、10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分別持用使用未扣案之鐵製鉗子、油壓剪、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支、編號13所示之其中切割器1 支、編號8所示之自製扳手1支、編號13所示之其中切割器 1支行竊,此據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偵卷一第105、110、112、114頁、本院卷二第451、4 54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則經本院認定係 持用未扣案之不明利器行竊。上開已扣案者,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偵卷二第235、239、24 1頁),未扣案者,既可用以剪斷鐵籠、鐵窗、門鎖,亦 可推知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均足以 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陳泓瑞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5、1 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陳興仁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起訴書就被告陳泓瑞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陳泓瑞上開正確論罪法條 (見本院卷二第45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起訴書就被告陳泓瑞所為附表一編號9之竊盜犯行, 雖漏論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①被告陳泓瑞陳韋仁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②被告陳泓 瑞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③被告陳泓 瑞與陳興仁間就附表一編號4、5、8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泓瑞所犯上開11罪,被告陳興仁所犯上開3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認定被告陳泓瑞竊得之物 較起訴書為多,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認定被告陳泓瑞竊 得之物較起訴書為少,惟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各屬單純一 罪關係,故前者所擴張之竊得之物,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後者所減縮之竊得之物,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92號、第15991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4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被告陳泓瑞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 ,於10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興仁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6年易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2人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故意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陳泓瑞另為附表二所示 之毀損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而其 等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陳泓瑞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屠宰業、家中有二名 子女、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興仁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三第14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陳泓瑞犯後坦承有為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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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