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90號
TCDM,110,易,790,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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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2
號、110年度偵字第8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平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110年1月18 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以其前配偶賴柔蓁名義向德富欣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9268-TZ號自用小貨車,以 撞開圍籬鐵片之方式,進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後方由楊振煌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晶展有限公司大樓工地,隨 手拿取放置在該工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老虎鉗,各 別剪斷該大樓工地由水電廠商陳詩昌裝設自4樓起至7樓止連 結至地下室電表箱及開關箱之電源線(地下室至4樓電線長3 0.5公尺,地下室至5樓電線長36公尺,地下室至6樓電線長4 0公尺,地下室至7樓電線長45公尺)及位於地下室之銅排導 線8條,得手後即於同日6時7分許,以上述小貨車裝載竊得 之物逃離而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月18日凌晨0 時14分許起,先徒步穿越圍籬鐵片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後方由楊振煌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晶展有限公司大樓 工地,查看確定竊盜下手目標後於同日凌晨1時17分離去, 復於同日3時54分再次穿越圍籬鐵片進入該工地後,隨手拿 取放置在該工地由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 老虎鉗,各別剪斷該大樓工地由水電廠商陳詩昌裝設自4樓 起至7樓止連結至地下室電表箱及開關箱之電源線(地下室 至4樓電線長30.5公尺,地下室至5樓電線長36公尺,地下室



至6樓電線長40公尺,地下室至7樓電線長45公尺)及位於地 下室之銅排導線8條,並集中放置在地下室而於同日6時7分 離去,再於同日6時22分許,駕駛以其前配偶賴柔蓁名義向 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9268-TZ號自用小 貨車,以撞開圍籬鐵片之方式進入上開地下室,裝載上開竊 得之物得手,嗣於同日6時26分許駕車逃離」;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年1月 25日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圖摘要、刑案現場測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 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宗平徒手搬開而破壞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工地鐵圍籬後進入行竊,致該圍籬鐵片傾 倒毀損;及其2次徒步穿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圍籬鐵片,已係屬逾越之舉措,且其最後駕駛車輛撞開該圍 籬鐵片後進入竊盜,致該圍籬倒地毀損,均有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而上開等鐵圍籬皆具有隔絕及防盜 之功用,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於該工地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老虎鉗,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密接時間內,於同 一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楊振煌陳詩昌所共同管領之上開



物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 單純一罪。
 ㈢就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竊 取告訴人楊振煌陳詩昌管領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述等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獲取本件財 物,造成告訴人林三山楊振煌陳詩昌之財產受有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時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竊盜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 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發電機、前述電源線、銅排導線等 ,分別由被告變賣予不詳之人,因而各得款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2萬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案,則上開等物品已均非被告所有,應以該2 筆變賣價 款為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並以此等金 額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該2筆變賣價款均未扣案,亦未 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上 開老虎鉗1 支,為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然該物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隨手 撿拾,事後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法即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
第8847號
  被   告 陳宗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4時42分許,駕駛以其前配偶賴柔蓁名義 向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9268-TZ號自用 小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新生南巷交岔路 口之工地,徒手搬開該工地之鐵圍籬後,竊取林三山所有之 發電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以上述車輛 裝載竊得之物逃離而去。事後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區某處 ,將上述財物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1萬2,000元供己花用殆 盡。嗣林三山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以其前配偶賴柔蓁名義 向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9268-TZ號自用 小貨車,以撞開圍籬鐵片之方式,進入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後方由楊振煌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晶展有限公司大 樓工地,隨手拿取放置在該工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 老虎鉗,各別剪斷該大樓工地由水電廠商陳詩昌裝設自4樓 起至7樓止連結至地下室電表箱及開關箱之電源線(地下室 至4樓電線長30.5公尺,地下室至5樓電線長36公尺,地下室 至6樓電線長40公尺,地下室至7樓電線長45公尺)及位於地 下室之銅排導線8條,得手後即於同日6時7分許,以上述小 貨車裝載竊得之物逃離而去。事後在不明處所,將上述財物出 售予不詳之人,得款2萬元供己花用一空。嗣楊振煌陳詩昌 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三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振煌、陳詩 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平經傳喚未到,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告訴人林三山於警詢中指訴甚 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上開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㈡亦據告訴人楊振煌陳詩昌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經證人賴柔蓁瑜警詢中證述詳盡,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上開車輛之車 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 該處地下室至1樓電線長18公尺,地下室至2樓電線長25公尺, 地下室至3樓電線長30公尺此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因 時間來不及,伊並未竊取上述電線等語,就此部分因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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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