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7號
TCDM,110,易,77,202110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允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允收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受蘇献全委 託代為向呂錦隆收取債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呂錦隆 於同年月14日,給付50萬元現金予廖允收,被告廖允收與蘇 献全間為了收取債務之抽成比例有所爭議,蘇献全於同年月 17日,以電話向被告廖允收表明終止委託廖允收再向呂錦隆 收取剩餘150萬元債務,被告廖允收明知此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仍向呂錦隆 收取剩餘債務,致呂錦隆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5日交付 5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允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闡釋甚 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 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允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自承其不同意證人蘇献全終止委託其向證 人呂錦隆收取款項之表示,仍向證人呂錦隆收取50萬元之事 實、證人呂錦隆蘇献全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允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向證人呂錦隆收取 5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 其已與證人呂錦隆談妥以200萬元處理呂錦隆蘇献全間積 欠多年之362萬元債務,本來第一次要給付100萬元,但是呂 錦隆錢不夠,故先收取50萬元,其餘50萬元已另行約好時間 ,時間到了,呂錦隆叫其去公司收取50萬元,也很明白講說 「當初就是你(被告廖允收)處理這件事,我對你,任何人 我就不跟他」,證人蘇献全稱有打電話給花都的會計或總經 理,然該筆款項並非公司的債務,是證人呂錦隆私人欠款。 其第二次向證人呂錦隆收取之50萬元,亦無佔為己有之意, 其當時有打電話給蘇献全說已收回50萬元,要拿過去給他, 因為那時候大家有點誤會,故證人蘇献全說「不用,該你的 你拿」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確有受證人蘇献全之委託處理蘇献全呂錦隆之債 務,且其與證人呂錦隆達成協議由證人呂錦隆以200萬元之 數額清償原積欠證人蘇献全362萬元之債務,嗣被告於109年 7月14日、24日先後向證人呂錦隆收取5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 核與證人蘇献全呂錦隆之證述相符,證人蘇献全於偵查中 證稱:呂錦隆欠其362萬元,一開始因為大家在聊天,被告 說他認識呂錦隆的上司,就是舞廳的老闆,說要幫伊處理呂 錦隆的債務,伊有同意被告幫伊處理。最後這筆債權債務用 200萬元處理,被告跟呂錦隆談好要用200萬處理這筆債務; 伊有同意以上開金額處理債務;被告第1次收取50萬元後有 交予伊,伊有給被告10萬元,又隔一星期,被告打電話給伊 說他又收50萬元,伊叫被告把錢拿去還等語(見他字卷第43 至44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證人呂錦隆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欠蘇献全265萬元,另有100萬元的簽單,從2003年 欠到現在;被告當時有說是代表蘇献全來協議,全部以200 萬元處理,但要分期;被告有拿本票影本來,蘇献全與被告



在其第一次交付50萬元前有去其上班的地方喝酒,蘇献全有 說債務的事交給被告處理,也知道總數是200萬元以分期付 款的方式處理。其在109年7月25日第二次拿50萬元給被告, 蘇献全是在其第二次交50萬元給被告之後,又找他人來催討 ,其說已經給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 證人呂錦隆施用詐術,致呂錦隆受有損害等情: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受證人蘇献全之 委託處理蘇献全呂錦隆間債務,且其於第二次向證人呂錦 隆收取50萬元後,隨即與證人蘇献全聯繫,表示要將50萬元 拿給證人蘇献全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 145至146頁),核與證人蘇献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 ,證人蘇献全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又收50萬元,伊 告知被告把錢拿去還給呂錦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第一筆50萬元收到交給伊, 然後伊拿10萬元給被告,接下來又有50萬,當時是說200萬 是100萬元的現金,100萬的支票一個月分期付款10萬元,怎 麼沒有支票十張,伊就對被告說那就還給呂錦隆呂錦隆沒 有辦法一次付給伊,伊就不要給呂錦隆折價;第二筆50萬元 ,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有收到了,現金在他那裡;第二次50 萬伊是聽被告講的,是呂錦隆自動給被告,被告有打電話給 伊說50萬在他那裡,他要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 頁)。從而,被告陳稱其於收受證人呂錦隆所交付之款項後 ,確有立即告知證人蘇献全,並表示要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證 人蘇献全等情,應屬真實可採,亦可證被告確係以證人蘇献 全受任人之地位自居,代證人蘇献全處理債務、收取款項, 並在收取證人呂錦隆清償債務之款項後,隨即通知證人蘇献 全,表示要將款項交予伊。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果有詐取呂 錦隆財物之意,豈會於收得款項之後,主動告知證人蘇献全 並表示欲將財物交付等情,故由被告前開所為,實難認其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次查,證人呂錦隆蘇献全間之債務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 且證人呂錦隆先後交付被告共計100萬元之款項,亦已確實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乙節,業經證人蘇献全證述在卷,證人蘇 献全證稱:伊事後聽會計說,有四個人去花都喝酒,喝酒的 時候,伊有說要給被告三成佣金,伊事後才知道,伊說既然 有講,200萬部分應有60萬元給被告,只是呂錦隆尚有100萬 元沒有給伊等語;伊已與被告和解,彼此債務也都釐清。第 一次被告有給伊50萬元,伊給被告10萬元,第二次被告打電



話給伊,說錢在他那裡,伊要被告拿回去還給呂錦隆。後來 講清楚,佣金三成因為伊喝酒忘記了,但當時確實有承諾要 給被告三成佣金,就是60萬元,所以第二次收得的50萬元給 被告當佣金,呂錦隆尚欠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頁、第139至140頁)。由此可知,證人呂錦隆所交付之1 00萬元確實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故對於證人呂錦隆而言, 其第二次交與被告50萬元部分,亦未對其致生任何損害。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明知蘇献全已於109年7月17日以電話向被告 終止委託其再向證人呂錦隆收取剩餘款項,竟仍向呂錦隆表 明為係受證人蘇献全所託收取,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乙節, 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蘇献全曾於其第一次收取50萬元後,向其 表示不要其再處理該筆債務等情,並供稱:證人蘇献全係因 報酬的問題過河拆橋;證人蘇献全當初有答應要給其3成報 酬,但證人蘇献全忘記了,所以造成誤會,後來打電話給其 說不要再去跟證人呂錦隆收,但是證人呂錦隆是對其,依其 所提出的帳單及債權委託書;後面的50萬元早就跟呂錦隆講 好,呂錦隆才會叫其去公司收,並非其主動去收等語(見他 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114、145頁),核與證 人蘇献全所證相符。此雖可證明證人蘇献全確有以電話向被 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惟縱然被告明知已遭證人蘇献全終止 委任而已無代理權限,卻仍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呂錦隆收取 50萬元,但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造成證人呂錦隆 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尚無從遽以詐欺罪相繩。
⒋綜前所述,被告向證人呂錦隆收取款項乃出於其自認仍受證 人蘇献全之委任,且被告於第二次收取50萬元之後,亦隨即 告知證人蘇献全,並欲將款項交予證人蘇献全,惟為證人蘇 献全所拒,由被告前開舉止以觀,其於收取款項之初,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本案對證人呂錦隆亦未造成任何損 害,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