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黃金手鍊壹條、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8日17時5分許,見林瑋萱所有之GUCCI牌皮夾,置放於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服飾攤位之桌上,且無人看顧而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林瑋萱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駕 照、實習證照各1張、黃金手鍊1條、現金2000元)得手後, 旋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林瑋萱發現上開皮夾不見,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東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28日17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之攤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皮夾,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皮夾是我的 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月28日17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之攤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偵續緝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 頁、偵續卷第49至50、83至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逃逸路線圖、車行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5、35至51頁、偵續卷第55、75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17時10 分許,當下我人在台中市○區○○○路00號前的服飾攤聊天,我 將皮包放置在該攤位的桌上,聊完天後發現放置在桌上之皮 包遭人竊取。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即偵續卷第67頁照片編 號21)該名男子手中拿取的錢包大小、顏色與我遭竊之物相 符,確定是我遭竊的錢包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皮 夾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駕照、實習證照、一條 黃金手鍊,售價約1萬初,還有現金2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 1至32頁、偵續卷第50、84頁)。參以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顯示: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7:01:46至17:03:11」時,被告頭戴帽 子步行前往上開攤位,且雙手均未持有任何物品(即偵續卷 第59至61頁照片編號6至9)。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7:03:13至17:03:20」時,被告脫下帽 子,靠近上開攤位並來回走動(即偵續卷第61至63頁照片編 號10至13)。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7:02:05至17:02:07」時,被告離開上 開攤位時,一手拿帽子、另一手拿著黑色方形物品,並以帽 子遮掩該黑色方形物品(即偵續卷第64頁照片編號15【同偵 卷第42頁照片編號16】至16)。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7:02:09」至監視器拍攝時間「17時 06分許」時,被告朝育才北路騎樓離開,穿越育才北路進入 三民路騎樓(即偵續卷第65至66頁照片編號17至20)。 於監視器拍攝時間「17時06分許」時,被告於三民路騎樓打 開黑色方形物品,查看其內之物(即偵續卷第67頁照片編號 21)。
由上開過程以觀,可知被告在前往該攤位之前,頭戴帽子且 雙手並無持有任何物品;靠近該攤位後,被告即刻意將帽子 脫下,並於該攤位前來回走動;離開該攤位後,被告一手拿 著帽子、一手拿著黑色方形物品,並以帽子遮掩該黑色方形 物品,其後並將帽子重新戴回頭上;行經三民路騎樓時,被 告並打開黑色方形物品查看其內之物品。綜上,足認被告離 開該攤位時手中所持之黑色方形物品乃告訴人失竊之皮夾無 訛。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本院卷第82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皮夾1只、黃金手鍊1條、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台胞 證、駕照、實習證照各1張,均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 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